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38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蕭世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蕭世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66號及88年度毒聲字第6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間歷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4月5日執行完畢。之後,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罪刑併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及就前2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11月25日1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住處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99年11月29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99年11月24日23時許、99年12月1日9時許,在上址住處,皆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於第2次為警逮捕時,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玻璃球,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俱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世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均呈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號)、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C0000000、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玻璃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先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所犯
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相同犯行多次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查獲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玻璃球│1│個│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置入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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