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
85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易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易鈞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5年度少連訴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強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後上開2案件再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25號裁定均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6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往啟智街方向,行經臺北縣樹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以下同)育英街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而正欲右轉進入樹林市○○路之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以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違規紅燈右轉,適有 周芷儀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樹林市○○路往保安街1段方向,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際,雙方乃發生擦撞,造成周芷儀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肘、左腳內側及多處挫傷併擦傷等身體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林易鈞於駕車肇事並使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周芷儀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因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 吳惠真 記下上開肇事車輛車號及特徵後轉知警方處理,並由警方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芷儀訴由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芷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吳惠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證人 潘韋玲蘇金鳳 於偵查中均一致證述被告所駕上開車輛於案發前並未有任何車損凹痕之事實;此外,復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等附卷可為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查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少連訴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強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後上開2案件再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25號裁定均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合併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妨害性自主及搶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有關禁止駕車肇事逃逸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周知,被告理應有所認識,竟在駕車肇事後未對傷者施予任何救助,隨即離開現場,不惟心存僥倖,漠視車禍受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復參酌被告駕車肇事之情節、所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之程度,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始願據實坦承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
185條之4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0年4月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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