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其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住處飲用啤酒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酒後之同日下午八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他處載送小孩,嗣於同日下午八時十二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丁○○因酒後無法適切操控所騎乘之機車,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其騎乘上開機車撞擊同向前方行人甲○○、乙○○、丙○○,使該三人倒地,甲○○因而受有右側顴骨骨折、疑似眼底骨折、左側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微量血胸左側脛骨骨折等之傷害,乙○○因此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腰挫扭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多處擦挫傷、右小腿、右腳踝、左手腕、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丁○○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理由詳後述);丁○○亦因此人車倒地,致其頭部、左腳等處受傷,嗣經路人報警,並將甲○○、乙○○、丙○○與丁○○等人送往臺北縣立醫院治療,而上開醫院醫護人員於同日晚間對丁○○進行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八五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二五毫克(起訴書誤載為每公升零點九五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甲○○、乙○○、丙○○受傷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車損及被告受傷照片、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臺北縣立醫院檢驗科藥物/毒物濃度測定檢驗結果、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貿然騎車上路,且因酒後駕車肇事致車禍被害人甲○○、乙○○、丙○○受傷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公共危險犯行,且就車禍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並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先給付被害人四萬元,其餘款項按月分期給付一萬五千元被害人(見本院和解筆錄),暨被告單親扶養二名幼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係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同日二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行人甲○○、乙○○、丙○○三人,致被害人甲○○受有右側顴骨骨折、疑似眼底骨折、左側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微量血胸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被害人乙○○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腰挫扭傷之傷害,被害人丙○○受有多處擦挫傷、右小腿、右腳踝、左手腕、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甲○○、丙○○、乙○○告訴被告丁○○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中以雙方已達成和解為由,當庭撤回其過失傷害告訴,並據告訴人甲○○、丙○○委託告訴人乙○○向本院提出「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二份而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及具狀人甲○○、丙○○之「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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