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叁壹玖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叁壹玖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贓物、侵占、竊盜等前科(不構成累犯),其中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6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第5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19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2樓之1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連同包裝袋2只(合計驗餘淨重0.2319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 廖煥畝 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之作案鎖匙1支等3項物品。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三)甲基安非他命2包連同包裝袋2只(合計驗餘淨重0.2319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查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
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就本件被告甲○○所犯前開各罪既個別宣告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於就前開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亦應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連同包裝袋2只(合計驗餘淨重0.231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係用以包裹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而安非他命已經被告施打殆盡,且被告施打該物尿液中驗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復自白施用安非他命,俱如前述,足見塑膠袋係殘留有毒品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同案遭查獲被告廖煥畝所有,宜由廖煥畝案件予以宣告沒收,本院毋庸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作案鎖匙
1支等3項物品,與本案無關,本院亦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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