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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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38號聲請人 盧崁 兼上一人代理人 盧如琳 相對人 盧仁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盧仁達(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盧如琳(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崁之長子、盧如琳之胞弟即相對人盧仁達自15歲起,即出現精神官能障礙,不善與人溝通交往,學習能力不佳,病況時好時壞、一直未見起色,近年則疑因年紀漸長,體力日益衰退,亦連帶影響其精神狀況,於民國90年間,即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於93年
3月間,則患有輕度精神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於100年7月13日,更經國軍北投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並有幻聽干擾、關係妄想、情緒激躁、失眠及明顯社會功能障礙等症狀,自該日即住院迄今,顯然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自理財產及與他人交往之社會功能。近日聲請人方才得知相對人於上揭病情持續發作期間,曾於100年1月12日,向華泰商業銀行大分行借款新台幣40萬元,復於100年4月29日,以其名下址設新北市○○區○○街○號房地,設定予第三人林有利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經聲請人二人向相對人詢問借款及設定抵押權原委,相對人之答覆語焉不詳,對於借得款項之用途亦拒不說明。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復且上揭房屋係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祖產,實不忍相對人在不明究理之情況下而為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以免影響相對人之生計及權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選定聲請人盧如琳為受監護宣告人盧仁達之監護人、聲請人盧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3項及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醫院診斷證明書、銀行存摺暨存款明細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盧仁達之心神狀況,並依石牌振興醫院之 陳威廷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精神分裂症,意識清醒,衣著整潔,初期態度合作,然自我防衛心強,無工作經驗,相對人本身無病識感,對金錢處理想法和現實脫節,自認有預知能力,並容易誇大及被害妄想,有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示效果之程度為尚有能力,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為差、易反覆發病。相對人對於鑑定時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示效果之程度為尚有能力,係因藥物控制致病情尚稱穩定。然依據病歷記載及護理人員陳述,相對人無病識感,且容易誇大事實,無經濟能力,但卻和實際開銷脫節;有被害妄想,認為姐姐想要侵吞他的財產,自認有預知能力,自我防衛心強。考量相對人會自行藥物減量,其病情復發可能性極高,致日後發病時可能無法控制其行為能力,為符合輔助宣告之人」等語,此有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認相對人盧仁達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之狀態尚有能力,是本件聲請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有得輔助宣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盧仁達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查:聲請人盧如琳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盧仁達之胞妹,其經大多數家屬同意由其照護相對人,此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盧如琳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盧如琳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盧仁達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盧如琳為輔助人。
五、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民法第1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再依上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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