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3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甲○○前於95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61號、95年度易字第17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均猶不知悔改,丙○○與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㈠於97年5月底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內,以由丙○○負責下手,甲○○則負責把風之方式,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再將該車棄置於桃園市○○○街之公園旁。嗣經乙○○報警,經警在桃園市○○○街之公園旁,尋獲EH─9818號自用小貨車,並在該車內之保特瓶飲料上採得DNA樣本,經比對與丙○○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㈡於97年6月2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湖仔坡腳5號前,以由丙○○負責下手,甲○○則負責把風之方式,徒手竊取昆億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再將該車棄置於桃園市○○路○○○號前。嗣經 蔡彰文 報警,經警在桃園市○○路○○○號前,尋獲D4─1470號自用小貨車,並在該車內之保特瓶飲料上採得DN
A樣本,經比對與丙○○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甲○○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29日刑醫字第0970183942號、98年2月9日刑醫字第0980004790號鑑驗書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丙○○與甲○○就事實欄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丙○○、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貪圖他人財物,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對被害人造成損害,惟被害人遭竊車輛均已領回,所生損害非鉅,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姓│車牌號碼│主文││號│││名│││├─┼──────┼──────┼────┼───────┼────────────┤│1│97年5月28日│桃園縣八德市│乙○○│車號:0000000│丙○○共同竊盜,累犯,處│││下午3時許│忠勇街351號││自小客車│有期徒刑柒月。││││後方│││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97年6月2日│桃園縣八德市│昆億工程│車號:0000000│丙○○共同竊盜,累犯,處│││上午7時許│大湳里湖仔坡│有限公司│自小客車│有期徒刑柒月。││││腳5號前│所有,由││甲○○共同竊盜,累犯,處│││││蔡彰文使││有期徒刑柒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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