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怡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江怡慧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工作,仰賴配偶每月給付約港幣2,000元作為生活費用。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563,025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6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6年度消債調字第21
2號),因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已無力負擔個人基本生活費用,更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6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9-11、29-30、4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消債調字第212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之陳報,金融機構債權金額為650,287元(見消債調卷第43頁);另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何非金融機構之債權,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650,287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14頁);收入部分,聲請人表示現無工作,生活仰賴配偶每月給付扶養費港幣2,000元為生,並提出無所得收入切結書存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15頁),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所陳堪可採信。故本院港幣2,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111元(包括:膳食費5,000元、勞健保費2,111元、日常雜支費用1,000元)。
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8,111元,本院認此金額未有過高,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㈤結算:聲請人現每月仰賴配偶扶養費用約為港幣2,000元,
相當約7,794元(以聲請調解之日即106年6月5日臺灣銀行之現金賣出匯率1:3.905計算,折合新臺幣為7,810元),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7,81
0元-8,111元=-301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無法債務協商時最大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3,90
1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現為650,28
7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之可能,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又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同時,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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