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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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9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悅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悅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悅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①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案經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②③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3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④至⑦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後於102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前無酒醉駕車之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酒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41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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