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九0號),經本院中壢簡易法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五二九號),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與提起公訴有同一效力)。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因與被告乙○○達成和解,當庭撤回其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和解筆錄、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晴翔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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