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一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許偉翔 原係祥穩汽車材料行之司機,以駕駛機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是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途經力行路與埔新路口時,許偉翔原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埔新路往永康街之方向行駛,正通過上開路口,乙○○見狀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車輛車頭撞及甲○○所駕駛機車之右側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使甲○○受有右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呂文竟已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明撤回其告訴且當庭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為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游士珺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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