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朝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9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朝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肆零零公克、淨重零點貳陸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柒捌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2行第2字後應補充:「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朝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背面)」、「扣押物品收據乙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偵卷第18頁、第20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間,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9月7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可知係員警見被告形跡可疑而進行盤查,被告即主動自其左褲袋內取出己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員警,並於驗尿結果尚未出來,員警詢問時,即向員警主動坦承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乙次等情,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頁、第1頁),是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00公克、淨重0.2860公克、驗餘淨重0.267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1頁)附卷可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725號被告詹朝陽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詹朝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朝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分別以95年訴字第2052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6年9月7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網咖,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並在該網咖廁所內,以將其中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詹朝陽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盤查後自願受搜索,而主動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員警,於員警尚未知悉或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前,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且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68公克、驗餘淨重0.2678公克)送驗後,驗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朝陽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經警採集詹朝陽尿液送驗後,│││毒品案件尿意檢體委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單(檢體編號:106837│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同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檢體編號同上)各1││││紙。││├──┼──────────┼─────────────┤│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經警將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醫務中心106年9月22日│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68│││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公克、驗餘淨重0.2678公克)│││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送驗後,驗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物品清單各1份。││├──┼──────────┼─────────────┤│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詹朝陽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紀錄表、提示簡表各1│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份。││├──┼──────────┼─────────────┤│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詹朝陽於106年9月7日下午5時│││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北路2段108號前為警盤查後自│││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願受搜索,而主動將第二級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員警│││命1包(驗前淨重0.268│之事實。│││公克、驗餘淨重0.2678││││公克)。││├──┼──────────┼─────────────┤│6│106年9月7日勘察採證│詹朝陽於員警尚未知悉或尚無│││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前,即主動│││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中隊106年11月2日職務│,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報告各1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審酌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張紜瑋檢察官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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