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被告 辰揚 國際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張以豪 上列被告等因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574號、第6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張以豪涉犯:商標法第82條、民國93年9月1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
1、3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辰揚公司則係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被告等行為後,著作權法及刑法部分條文均有修正,其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
(1)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101條第1項部分:被告等行為後,著作權法於93年9月1日、95年5月30日先後2次修正,並均已施行,查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法定刑由修正前之「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第91條之1第3項意圖營利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法定刑則由修正前「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及中間法之結果,93年9月1日修正之著作權法並未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93年9月
1日修正前之92年7月9日修正之著作權法論處。又關於違反著作權法對於法人之處罰,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條文於95年5月30日雖亦經修正,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然關於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所犯第91條之1之罪,對該法人應科該條之罰金部分,其內容並無變更,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均應逕適用現行著作權法之規定處罰。
(2)商標法第82條部分(已變更條號為商標法第97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又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8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僅增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態樣,及增列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之行為方式,刑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3)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從原規定之3萬元以下,提高至50萬元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揆諸前開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合先敘明。
(4)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爰就本件相關之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論述如下:
①被告等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又修正後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然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此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②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等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被告等先後數次販賣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罪以及偽造文書罪,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其等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③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則被告等所犯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及刑法詐欺、偽造文書各罪,於修正前依牽連犯規定僅從一重處斷,於修正後則需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應整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4)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等所為應分別適用行為時即93年9月1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
3項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
而被告係犯行為時即93年9月1日修正前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之光碟重製物罪,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82條(現行法第97條)之販賣、輸入、輸出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其多次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行為,以及多次偽造真品證明標籤此等文書之行為,均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等各次販賣仿冒微軟公司軟體產品之行為,係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82條(現行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93年9月1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意圖營利而以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處斷。而其等所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連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以及刑法第
212條、第216條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處斷。而被告張以豪於本件行為時,為被告辰揚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辰揚國際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張以豪因執行業務,犯93年9月1日修正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罪,被告辰揚國際公司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二)追訴權時效部分: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亦即:「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於偵查或審判中,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開始或繼續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而在偵查或審判進行時,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以被告所涉之罪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83條第3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然若依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年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經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適用之。
(三)沒收部分:因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一律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故依新增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沒收。是被告因犯罪所得原則應予以沒收,惟倘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者,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關於停止進行、1/4期間之規定計算,被告所涉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5年,縱與修正後有關提起公訴日即94年1月27日至法院繫屬日即94年3月2日共1月7日之期間不予扣除之規定比較,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時效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被告張以豪所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93年2月26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27日開始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94年3月30日以93年度偵字第4574號、第6797號提起公訴,而於94年4月25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張以豪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94年7月11日以94年北院錦刑速緝字第464號通緝書通緝發布被告張以豪,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
535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被告張以豪最後犯罪時間既在93年2月26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已如上述;而自93年2月27日(開始偵查)起至94年7月11日(通緝)止共1年4月14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94年3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94年4月25日繫屬本院之27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93年2月26日加上12年6月、再加上1年4月14日、再扣減27日後,故被告張以豪追訴權時效算至106年12月13日即已完成。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以豪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二)被告辰揚國際公司觸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查該罪係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年,而被告犯罪完成時間係93年2月26日,其追訴權時效至94年2月26日即已完成,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辰揚國際公司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五、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等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既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10年」、第5款「1年」之規定計算,則被告等因之犯本案所取得之財物,皆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而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不得沒收,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呂政燁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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