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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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請人 蔡金寧 代理人 蔡麗鳳 律師被告 林藝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年2月2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08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金寧前以被告林藝真涉犯侵占等罪,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4年1月2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60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發回續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5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於106年2月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082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6年2月1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6年2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106年2月23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082號卷第2至6頁、第13至14頁反面、第18頁,本院卷第1至9頁),是本件聲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明知其與址設臺北市○○區○○街○○○○○號店面(下稱
該臨沂街店面)之屋主 許晉騰 於民國101年1月間就該臨沂街店面所簽立租賃契約(下稱該店面租約)之租期僅2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1年7月1日前之不詳時、地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偽稱其承租該臨沂街店面之租賃期間為5年之不實事實,再於101年7月間,持之向聲請人佯稱:伊與該臨沂街店面之屋主許晉騰已簽訂5年之房屋租賃契約,且徵得許晉騰同意,可將該臨沂街店面轉租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乃於101年7月16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8月10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聲請人另以60餘萬元,向被告頂讓裝設在該臨沂街店面之冷氣3臺、監視錄影設備及水晶燈等物品(下稱兩造之租約)。嗣於102年8月間,因聲請人欲將該臨沂街店面分租他人,經向許晉騰詢問後,始悉受騙。
㈡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102年2月間,在該臨沂街店面張貼
內容為「蔡X寧賣油飯你惡意2個月租金不繳再不繳清依法辦理」之布條,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
㈢被告明知兩造之租約尚未終止且已在法院爭訟中,而放置在
該臨沂街店面之物品均為聲請人所有,竟先於103年2月17日,未經聲請人同意,即自行找鎖匠打開該臨沂街店面大門入內,並更換全部門鎖,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進入、使用該臨沂街店面之權利;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103年2月17日、同年2月26日中午,進入該臨沂街店面欲竊取放置在該店面內為聲請人所有之營業設備等物品,幸為聲請人即時發覺,報警制止,被告始未得逞。孰料,被告猶不作罷,仍於103年2月26日午夜時分,再次進入該臨沂街店面,竊得店內聲請人所有之物品。
㈣被告明知前情,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先於103年2
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誣指聲請人強占該臨沂街店面等情,請求究辦聲請人侵占、強制等罪責;又於同年5月6日以言詞及書狀追加告訴,請求究辦聲請人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詳情,以103年度偵字第6025、20219號為不起訴處分。
㈤被告明知前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3
日寄送由其事先繕打、將換約主體即聲請人、被告,事先填入制式表格、內容記載「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任何媒體及店面張貼出租、頂讓及聯絡訊息」、「乙方及家屬、鄰坊、友人皆不越權接洽,經查證屬實,或經新租賃者口頭證實,則視為乙方違反本約」等字樣之更換租約聲明書,及其手寫內容為「系爭聲明書若內容無誤請於102年8月8日前簽名後交與福星銀樓老闆或其子」等文件送達與聲請人知悉,因聲請人發現被告與屋主之該店面租約租期僅2年,覺得上開聲明書之內容好像在詐騙,認屬詐欺文件。
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20條竊盜罪、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等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被告否認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之罪嫌,辯稱:㈠伊並未偽造該店面租約詐欺聲請人,且該店面租約之租期雖僅至103年
2月19日止,但租約到期後,伊有3年的優先承租權;㈡聲請人自102年9月10日起即未按期繳付兩造租約之租金,伊先後於102年9月27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催繳租金,但聲請人都不理會,更於103年1月28日以簡訊告知終止租約後,仍繼續使用該臨沂街店面,拒絕搬遷,伊張貼布條並無誹謗;㈢10
3年初,屋主要求伊返還該臨沂街店面,經伊於103年2月10日、同年2月11日、同年2月14日連續以存證信函限期聲請人清空、返還,聲請人均置之不理,伊為了清理、返還該臨沂街店面,才於103年2月17日進入店內,並於103年2月26日再次進入店內搬遷物品,均有事先函知聲請人,並無強制、竊盜;㈣聲請人確於103年2月25日私自進入該臨沂街店面搬遷店內物品,伊並沒有虛捏不實事實誣告;㈤伊於
103年8月3日寄送之更換租約聲明書及手寫文件,目的是要與聲請人協商換約事宜,且該聲明書之格式乃係網路公開之制式表格,毫無任何詐欺字眼等語(見6025號偵卷一第4至5頁反面、第6至7頁、第54頁反面、第55頁、第105至
106頁,6025號偵卷二第155頁反面、第156頁,偵續卷二第5頁背面)。經查:
㈠上開告訴意旨三、㈠部分:
⒈證人 許建東 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該臨沂街店面屋主許晉騰之
弟,擔任許晉騰之代理人與被告簽訂該店面租約等語,及證人許晉騰於偵查中證稱:簽約時沒有提到被告可以分租,是後來捷運施工生意較差,所以有同意被告分租,但伊是到該店面租約到期收回房屋時才看到聲請人等語(見6025號偵卷一第84頁及反面、第157頁),核與被告所述:該臨沂街店面屋主許晉騰係授權其胞弟許建東處理出租事宜,並由許建東代表許晉騰與被告以「可麗行銷開發有限公司林藝真」名義簽訂該店面租約,簽約時雖未約定被告可以分租,但嗣因該地區捷運施工,影響店家生意,故許晉騰同意被告可將該臨沂街店面分租予聲請人等語大致相符(見6025號偵卷一第
4至7頁),並有證人許晉騰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同意書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見6025號偵字卷一第14至16頁反面、第31頁),堪信被告確曾承租該臨沂街店面,並徵得屋主許晉騰同意將該臨沂街店面分租予聲請人。
⒉再查,證人即聲請人之女 張雅雯 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被告
說一年一年簽約,伊母親(即聲請人)覺得時間太短等語(見6025號偵卷二第83頁背面),核與被告所稱:伊原僅欲與聲請人簽訂租期為1年之租約,係因聲請人要求,始約定較長之租賃期間等語大致相符(見6025號偵字卷一第6頁背面),可見被告自始無欲與聲請人簽訂超過1年之租約,係應聲請人之要求始同意配合簽署較長租期之租約。復參以該店面租約所載內容,租賃期限雖僅為2年,然於租約第20條則載明:「租約到期後,承租人(即被告)有3年優先承租權」等文字,亦有前揭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可見被告於該店面租約到期後,尚有3年優先承租權之保障,難認被告有何須隱匿真實之該店面租約而偽造另一份租期保障相當之租賃契約之動機。倘若被告有意欺瞞聲請人,何以原僅欲簽訂租期為1年之租約,嗣亦僅與聲請人約定租期相當於該店面租約剩餘期間(1年6個月)再加計3年優先承租權後之4年
6月,而非簽訂期限更長之租約?堪認被告出租該臨沂街店面與聲請人時,主觀上係考慮其與屋主間之該店面租約僅剩
1年6個月,經再加計3年優先承租權後,始與聲請人簽訂兩造之租約,約定租期為4年6個月,是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任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核非無憑。
⒊又證人張雅雯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拿出來之租賃契約書確
實有寫租期從101年到106年2月云云(見6025號偵卷二第83頁背面);然上情為被告堅詞否認,本院審酌聲請人與證人張雅雯為母女關係,且偵查程序中證人張雅雯與被告間互相提出告訴,處於對立狀態,是證人張雅雯所為供述之證明力甚低,無從作為補強證據使本院確信確有偽造契約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無從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⒋聲請人另指稱:該店面租約係證人許建東代理證人許晉騰簽
訂、處理,與證人許晉騰無涉,故證人許晉騰證稱其有同意被告分租店面等情為胡扯造假,不應引用其證述來認定本案事實,又證人許建東於警詢時亦證稱不同意被告將該臨沂街店面分租予聲請人,足見屋主並沒有同意被告分租店面,證明被告自有詐欺犯行云云。然證人許晉騰對於出租情形及何以同意分租之過程已於偵查中詳加證述如前,並有上開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證人許建東於本院另案103年度北訴字第43號給付租金民事事件中證稱:伊代理屋主許晉騰處理該店面租約,該店面租約確有增訂第20條,後來也有簽分租同意書,這是簽約後被告來談的,被告想分租或續租都可以來談,伊也有同意,簽署分租同意書給被告時,伊還不知道被告係將該臨沂街店面出租給聲請人或他人,也不知道被告與聲請人間是如何約定,警詢時伊有拿分租同意書給警察,沒有說不同意轉租、只同意分租店面門口,那是警察的認定,後來是因為被告與聲請人間刑事訴訟糾紛,許晉騰被傳去作證,覺得被告與別人有問題才不想續租給被告等語(見6025號偵字卷二第183至185頁、第187、191、193頁),可見證人許建東確有同意聲請人分租店面之真意及代理屋主許晉騰與被告達成3年優先承租權之合意,核與證人許晉騰之證述尚無扞格之處,堪信被告辯稱:屋主確有同意伊將該臨沂街店面分租聲請人等情並無不實。
⒌又聲請人雖指稱:伊曾經於102年8月間帶同案外人 曾建中
去找證人許建東,證人許建東當面拒絕讓伊承租該臨沂街店面,可證屋主根本沒有同意云云。然查,證人許建東於本案偵查中證稱:因伊簽約只跟被告,該店面租約在簽約時伊不認識聲請人,後來是因聲請人去找伊,才知道有聲請人這個人,當時聲請人找來另一個人說要承租該臨沂街店面,伊認為這店面尚有跟被告間之租約,所以只跟聲請人說伊跟被告有租約,不能租給他們,後來才知道被告要分租的人就是聲請人等語(見6025號偵字卷一第157頁),於本院另案103年度北訴字第43號民事事件中亦證稱:伊記得聲請人曾於10
2年8月19日有帶1名不認識之男子找伊,意思是要租,伊有告知尚有該店面租約,沒有辦法出租聲請人,聲請人當時可能有提到她與被告有簽租約的事,但因伊認定的租約對象就是被告,既然該店面租約存在,其他談的都沒用,伊也不關心聲請人與被告間的事,與伊無關,在該店面租約到期前伊什麼都不能做等語(見6025號偵字卷二第188至190頁),可知證人許建東當時係認為聲請人要求伊在該店面租約到期前另訂租約一屋二租,而加以拒絕,並非不同意被告將該臨沂街店面分租之意,故聲請人所指上情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至聲請意旨另質疑:檢察官未傳訊證人曾建中及何怡儒到庭
作證云云。惟證人何怡儒業於103年9月2日傳喚未到,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存卷可查(見6025號偵字卷二第102頁);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傳喚證人到場,端視案情需要而定,倘檢察官根據現存之證據資料已可認定事實,並不以傳喚聲請人請求傳訊之全部證人到庭訊問為必要。本案根據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所欲聲請傳訊之證人曾建中、何怡儒,均未見聞被告與聲請人磋商兩造之租約之過程,無從證明聲請人所指被告之詐欺犯行,聲請人亦未釋明傳喚上開證人有何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尚難據此認定本案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何不當之處。
㈡上開告訴意旨三、㈡部分:
聲請人陳稱:伊與被告於101年7月16日簽立兩造之租約,約定租期為4年6月,每月租金為6萬7,000元等語(見6025號偵字卷一第59頁),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兩造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自102年8月間起,聲請人因知悉被告與屋主之該店面租約租期僅至103年2月19日為止,深怕自身權益受損,經向被告反應,未獲正面回覆後,聲請人遂自102年9月起拒繳租金,被告乃於
102年9月27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催繳租金及於同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惟因被告於存證信函留存之地址均為該臨沂街店面之地址,以致聲請人收受存證信函後無法回覆,聲請人即於
102年10月28日以簡訊告知被告欲以附條件方式終止雙方租約,被告隨即於102年11月間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等情,除據被告及聲請人供陳在卷外(見6025號偵字卷一第56至73頁、第107至110頁、第168至219頁),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簡訊翻拍照片等件存卷可佐(見6025號偵字卷一第21至27頁、第32頁、第124至145頁、第214至247頁、第252至254頁、第257至261頁),足見聲請人自102年
9月起,確因租約糾紛,而有未繼續依據兩造之租約繳交房租之情事。從而,被告張貼內容為「蔡X寧賣油飯你惡意2個月租金不繳再不繳清依法辦理」之布條,表示聲請人已逾
2個月未繳租金等情,與事實並無不符,且究其真意,僅在表明依法辦理之意旨,亦難認被告有何誹謗聲請人之主觀犯意,自難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㈢上開告訴意旨三、㈢部分:
⒈被告與聲請人間自102年9月起,即因租賃契約問題而生糾
紛,已如前述。而證人許晉騰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與聲請人時常在該臨沂街店面發生爭執,故伊於103年2月中旬告知被告林藝真租約到期後不願再續租,並與被告商談將臨沂街店面內之裝潢拆除等語(見6025號偵字卷一第84至85頁),及證人許建東於本院另案103年度北訴字第43號給付租金民事事件中亦證稱:後來是因為被告與聲請人間有刑事訴訟糾紛,許晉騰被傳去作證,故不想續租給被告等語(見6025號偵字卷二第185頁),核與被告所稱:聲請人拒付房租又占用該臨沂街店面,聲請人並揚言不願歸還遷讓,屋主認為聲請人為被告所招來,為鄰里安寧,不願再與被告續約,被告也同意不續租,以最快速度遷讓返還該臨沂街店面等語大致相符(見6025號偵字卷一第108頁)。可知因聲請人與被告間之租約糾紛使屋主許晉騰於該店面租約到期後不願續租予被告,被告就此同意,並著手遷讓返還該臨沂街店面事宜。
⒉又被告接續於103年2月10日、同年2月11日、同年2月14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於期限內清空返還臨沂街店面,並告知屆時若有遺留之物品,將視為聲請人無條件放棄之事實,有聲請人及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參(見6025號偵字卷一第24頁、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
⒊綜上可知,被告係因認為兩造之租約已因聲請人逾期未繳租
金而終止,又因該店面租約至103年2月19日到期,為遵守該店面租約知約定,遂先後於103年2月17日、同年2月26日進入臨沂街店面,搬走、拆除物品,清空店內,以返還該店面予屋主許晉騰,此舉難認有何不法強制犯意,更難認其清空店內物品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上開告訴意旨三、㈣部分:
被告因與聲請人間存有上述租賃糾紛,而聲請人既有拒繳房租、通知終止租約,卻仍繼續使用該臨沂街店面及進入該店內搬運物品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因而認定聲請人無權占用該臨沂街店面及擅自動用其內物品,進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助,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言詞及書狀提出告訴,被告斯時所陳各情,核非全然無因,亦非出於憑空捏造之虛構事實,自不該當刑法誣告罪。
㈤上開告訴意旨三、㈤部分:
被告於103年8月3日寄送更換租約聲明書及相關文件,經聲請人審閱後,認自身權益受損,欲與被告再行商討,故未為簽署等情,業經聲請人自陳在卷(見偵續卷二第5頁背面、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並有上開聲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6025號偵卷一第239頁、第240頁)。細譯該聲明書之內容,內容僅敘述被告方面希望聲請人同意雙方終止契約,而屬要約之性質,仍須待聲請人承諾後,方能成立、生效,則其內容縱然不合於聲請人之心意,仍無從評價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率論以詐欺罪。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黃媚鵑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