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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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73號原告 賴伯男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被告 趙旺宋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 律師
翁毓琦 律師被告 趙葳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趙旺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旺宋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趙旺宋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趙旺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趙旺宋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如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趙旺宋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在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請求被告趙旺宋應給付自民國106年1月23日起至107年7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趙旺宋應給付原告32萬5,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趙旺宋應自106年
5月24日起至107年7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原告8萬1,333元及自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8月1日具狀追加趙葳箴為被告,並追加第3項至第5項聲明:㈢被告趙葳箴應給付原告32萬5,
332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趙葳箴應自106年5月24日起至107年
7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原告8萬1,333元及自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
4項請求,被告趙旺宋或趙葳箴間如有一人給付,另一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又於106年11月9日減縮聲明為:㈠被告趙旺宋應給付原告26萬0,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趙旺宋應自106年5月24日起至107年7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原告6萬5,066元及自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趙葳箴應給付原告26萬0,264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趙葳箴應自106年5月24日起至10
7年7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原告6萬5,066元及自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4項請求,被告趙旺宋或趙葳箴間如有一人給付,另一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繼於106年12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備位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趙旺宋應給付原告26萬0,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趙旺宋應自106年5月24日起至107年7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原告6萬5,066元及自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趙葳箴應給付原告26萬0,26
4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趙葳箴應自106年5月24日起至107年7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原告6萬5,066元及自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且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提起先備位之訴,係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究係被告趙旺宋或趙葳箴,應由何人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主要爭點,前者所為之答辯資料,實得為備位被告所援引,堪認無甚礙於備位被告之防禦,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為求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避免裁判兩歧等觀點,應認原告此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即其變更之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趙葳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部分:伊自106年1月23日經由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
取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
106年2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趙旺宋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則坐落在所占面積80平方公尺之上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趙旺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10%計算,自106年1月23日起至同年
5月23日止應給付26萬0,264元,及自106年5月24日起至
107年7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6萬5,0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趙旺宋應給付原告26萬0,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趙旺宋應自106年5月24日起至107年7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原告6萬5,066元及自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1項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被告趙葳箴自96年起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倘認系爭建物非被告趙旺宋所有,則應屬被告趙葳箴所有,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及金額與先位請求相同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趙葳箴應給付原告26萬0,264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趙葳箴應自106年5月24日起至107年7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原告6萬5,066元及自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1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趙旺宋則辯以:伊於60年5月5日向訴外人 謝錦法 購買系爭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於96年間因家族稅務負擔之考量,將系爭建物變更由被告趙葳箴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然伊仍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伊居住在系爭建物期間不知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縱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原告逕以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應以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為合理;又原告就未到期之租金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趙葳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趙旺宋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因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趙旺宋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非請求被告趙旺宋返還系爭土地,惟其請求仍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為之,查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月23日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買受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一情,業據提出本院106年1月23日北院隆104司執子字第5691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卷第8至10頁),固為被告趙旺宋所不爭執,惟主張自己非無權占有,則被告趙旺宋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趙旺宋雖主張其於60年5月5日向謝錦法購買系爭建物,並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卷43至46頁),惟系爭買賣契約書明訂僅係買賣系爭建物,並不包含系爭土地,則系爭買賣契約書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趙旺宋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堪以認定。
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趙旺宋所有,此為被告趙旺宋所不爭執,系爭建物無權占有面積80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亦有本院106年9月11日勘驗筆錄、系爭建物照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卷第56、61至63、66頁),則被告趙旺宋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趙旺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著有判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台北捷運信義安和站、大安站,附近為商業區,銀行、餐廳、商店林立,生活機能方便,有本院勘驗筆錄、Google地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59頁),足見系爭土地係位在臺北市○○○○段,然參酌系爭建物屋簷低矮、屋內空間狹小、屋頂為鐵皮搭造等情,有上開房屋現狀照片可佐,認應按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8%計算被告趙旺宋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10%為計算標準,尚屬過高。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5年度為每平方公尺9萬7,60
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卷第13頁),以被告趙旺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再以申報地價年息8%為計算標準,則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萬2,053元(計算式:97,600元×80平方公尺×8%12月≒52,05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被告趙旺宋雖辯稱計算不當得利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云云,惟系爭土地自原告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後,即非屬國有,則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自不受上開要點之限制,被告趙旺宋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⒋原告自106年1月23日起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趙旺
宋自106年1月23日起至106年5月23日占用系爭土地共4月又1日,惟原告僅請求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0萬8,212元(計算式:52,053元×
4月=208,212元);原告另請求自106年5月24日起至
107年7月23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查直至本件於
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趙旺宋雖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其後被告趙旺宋是否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尚未可知,則原告僅得請求如附表所示計算至107年1月9日止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趙旺宋給付20萬8,2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並無依據。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前開不當得利為未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趙旺宋給付20萬8,212元自受催告(即起訴狀之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3日(見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趙葳箴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因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趙旺宋,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趙葳箴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非可採;又被告趙葳箴既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趙葳箴給付自106年1月23日起至107年
7月23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及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先位請求被告趙旺宋給付20萬8,212元及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馮莉雅附表┌─┬────────┬────────┬──────────────┐│編│計算不當得利期間│金額(新臺幣)│利息(民國)││號│(民國)│││├─┼────────┼────────┼──────────────┤│1│106年5月24日起│52,053元│自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6年6月23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106年6月24日起│52,053元│自10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6年7月23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106年7月24日起│52,053元│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6年8月23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106年8月24日起│52,053元│自106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6年9月23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106年9月24日起│52,053元│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6年10月23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106年10月24日起│52,053元│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6年11月23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106年11月24日起│52,053元│自10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6年12月23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8│106年12月24日起│29,497元│自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7年1月9日│(計算式:52,053│,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元×17/30月≒29│││││,49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