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峰賢
江大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峰賢、江大宇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峰賢、江大宇(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係父子,分別係告訴人 江珮宜 (檢察官起訴書將告訴人姓名誤繕為「江佩宜」,以下逕稱其姓名)之胞弟、姪子,渠等與其他親屬 江武一 、 江清標 、 江秀蘭 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16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召開家庭會議,詎江峰賢、江珮宜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作勢毆打江珮宜,遭江清標攔阻後,上樓叫江大宇一同下樓說:要記住江珮宜這個人等語,並要江珮宜小心一點,江大宇聽聞後即在場怒視江珮宜並咆哮說:誰欺負我爸爸等語,並共同與江峰賢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作勢毆打江珮宜,嗣遭江清標、江武一分別攔阻,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江珮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皆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另刑法上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的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的狀態。而判斷行為人言語是否構成恐嚇,應綜合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探求主觀上是否確有以惡害告知他人的意思或僅屬一時氣憤的情緒性言語,不得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逕予推斷。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有恐嚇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江珮宜、江武一、江清標、江秀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江峰賢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與江珮宜發生口角、江大宇則坦認其有質問何人欺負其父親,惟均辯稱其等沒有作勢要打江珮宜等語。經查:
(一)江峰賢、江珮宜於前述時地發生言語爭執,江清標見江峰賢起身靠近江珮宜,即上前隔開江峰賢、江珮宜, 嗣江峰賢 上樓離開現場,旋與江大宇一同下樓回到現場,江大宇質問何人欺負江峰賢,江峰賢便要江大宇「記住江珮宜這個人」,且要江珮宜「小心一點」,江武一見江大宇靠近江珮宜,即上前隔開江大宇與江珮宜等情,業據證人江珮宜於警詢、偵訊及證人江武一、江清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首堪認定。
(二)江武一、江清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作勢要「攻擊」江珮宜,所憑依據皆係彼等見被告於爭執過程中「靠近」江珮宜,擔心被告、江珮宜發生肢體衝突,並非被告有何「作勢毆打」之客觀行為,茲分述如下:
1.在場證人江秀蘭於警詢時證稱:江峰賢、江珮宜互罵時中間隔著長桌,所以我覺得江峰賢沒有要作勢攻擊江珮宜,江大宇下來問「你們是不是欺負我爸爸」,我馬上告訴江大宇沒有並請他上樓,江大宇就上樓了,所以江大宇根本沒有作勢要攻擊江珮宜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06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9頁)。 其復 於偵訊時證稱:江峰賢、江珮宜吵架的時候,江武一、江清標說不要吵架並叫江峰賢上樓,我沒有看到江峰賢要打江珮宜,江大宇下樓後,我沒有看到江峰賢、江大宇有徒手作勢要打江珮宜等語(偵查卷第36頁)。可見被告究有無「徒手作勢毆打」江珮宜,實有疑義。
2.證人江武一於警詢時證稱:江峰賢有作勢要攻擊江珮宜,江清標擋住江峰賢避免他打到江珮宜,之後江峰賢上3樓帶著江大宇回2樓,江大宇作勢攻擊江珮宜,我就馬上攔住江大宇等語(偵查卷第10頁)。其復於偵訊時證稱:江峰賢有舉起手要打江珮宜,但江峰賢要靠近江珮宜時就被江清標擋住,之後江峰賢上樓並與江大宇一起下來,江大宇也要靠近江珮宜作手勢要打他,我就站起來擋住江大宇等語(偵查卷第36頁)。惟證人江武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江峰賢靠近江珮宜時,我沒有看到江峰賢舉起手或手握拳之類的動作,且我只看到江大宇要靠近江珮宜等語(本院卷第57、58頁)。可知證人江武一就被告有無「作手勢要打」江珮宜之舉,前後所述不一,尚難盡信。
3.證人江清標於警詢時證稱:江峰賢、江珮宜發生衝突後,江峰賢有作勢要攻擊江珮宜,我擋住江峰賢避免他打到江珮宜,之後江峰賢上樓帶江大宇下樓,作勢要攻擊江珮宜,江武一就上前把江大宇攔住等語(偵查卷第12頁)。其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江峰賢很兇對江珮宜,當時感覺江峰賢就是會衝過去,所以我才把江峰賢攔住擋開,之後江峰賢上樓並與江大宇一起下來,江峰賢、江大宇有要靠近江珮宜對他動粗的樣子,我和江武一就分別擋住江峰賢、江大宇等語(偵查卷第36頁)。是依證人江清標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之所以認為被告要「攻擊」江珮宜,所憑事實僅係其見彼等爭吵時被告身體靠近江珮宜而已。此觀證人江清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江峰賢靠近江珮宜時,我沒有看到江峰賢的手有握拳或舉起,江大宇下樓後有稍微靠近江珮宜,我沒有看到江大宇手有握拳或舉起,我在偵查中說的「攻擊」、「動粗」,就是江大宇要靠近江珮宜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亦明。
4.證人江珮宜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江峰賢、江大宇皆有作勢衝過來要打我等語(偵查卷第9、26、27頁),然合併比對在場證人江秀蘭、江武一、江清標歷次證述,尚不足以佐證江珮宜之指述屬實,難認被告確有徒手作勢毆打江珮宜之舉。
(三)江峰賢對江珮宜說「給我小心一點」,主觀上並無恐嚇的故意,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亦不足使江珮宜心生畏懼,理由如下:
1.依被告供述及證人江珮宜、江武一、江清標、江秀蘭之證述可知,本件事發時,江峰賢、江珮宜等已經成家分居之兄弟姊妹聚在江峰賢家裡的原因,是要討論其等母親照料事宜,並於談到「錢」的問題時開始發生爭執,過程中雙方吵得很兇。而證人江珮宜、江武一、江清標固一致證稱:江峰賢有對江珮宜說「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偵查卷第
27、36頁)。然當時江峰賢、江珮宜正在激烈爭吵,江峰賢於情緒高漲之情況下,口不擇言,對自己姊姊即江珮宜告以「給我小心一點」等言語,應係一時氣憤的情緒性言語,意在氣勢上佔上風及發洩自己的憤怒。衡以江峰賢僅有靠近江珮宜,而無其他作勢毆打舉動,已認定如前,可見江峰賢主觀上並無讓江珮宜心生畏懼之意。
2.江峰賢、江珮宜爭吵的地點是在江峰賢住家內,該址當時也是其等母親的住處,且其等母親及其他手足於事發時都有在場,討論的內容是母親照顧事宜,爭吵的起因是「錢」,均屬彼等家務事,尚非嚴重仇怨。又手足間意見不合,一見面就吵吵鬧鬧,雖不罕見,但究屬同一家人,縱於激烈言語爭執時有為「給我小心一點」等情緒性措辭,一般人通常不至於真的付諸實施,加害自己手足。換言之,常人若處在相同語境脈絡下,雖會覺得江峰賢情緒過於激動,但不至於會因此而感到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此觀證人江秀蘭於偵訊時證稱:我看他們就是在互嗆,江珮宜向江峰賢、江大宇說你們也會割舌頭、下地獄,聲音很大,我覺得雙方當時都很兇等語(偵查卷第36頁),可知悉江峰賢、江珮宜都有不理性的激烈言語;衡以江珮宜於首次警詢時,並未提及其有因江峰賢說「給我小心一點」而心生畏懼(偵查卷第9、10頁),俱徵江峰賢之情緒性用詞,客觀上不足以使江珮宜心生畏懼。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