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1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鈞豪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郭怡君
訴訟代理人 趙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回復原狀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裁定命於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4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