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1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鈞豪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郭怡君

訴訟代理人 趙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回復原狀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裁定命於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4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許弘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