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521號

原告 趙錦綉

被告 趙磊

李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 趙永祿 胞妹,已於趙永祿生前獲其同意保管名下郵局帳戶。趙永祿於111年10月9日死亡,伊為籌措趙永祿身後事所需必要費用,已徵得訴外人 趙庭歡 及被告趙磊同意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款,並由伊代為保管款項。詎被告明知上情,竟仍基於妨害名譽意思,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2月13日以伊盜領趙永祿存款為由,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或告發。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雖以112年度偵字第19485號案件(下稱系爭A刑案)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上開行為,已使伊陷於遭司法追訴恐懼,並共同破壞伊名譽,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依法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9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伊等於系爭A刑案所為,均係出於自衛或自辯及保護訴訟上防禦權等合法利益,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對原告造成損害結果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1頁)

 ㈠原告為趙永祿胞妹;被告則各為其子、前妻。

㈡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或告發,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A刑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原告另以被告曾於系爭A刑案指訴不實事實為由,對被告提出誹謗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062號案件(下稱系爭B刑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91至200頁)

 ㈠被告就系爭A刑案所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標準。是名譽權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又告訴或告發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訴訟權,凡犯罪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故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告發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

 ㈡查原告曾於111年10月11、12日提領趙永祿郵局存款76,080、4,700元一情,業據其陳述明確(系爭A刑案警卷第2頁)。 佐以 被告於系爭A刑案偵查中均一致堅指原告為無權提領等情(同上刑案他卷第26頁),足徵兩造就原告有無獲趙永祿授權一節尚存歧見,則原告既不否認曾有提款行為,而被告或出於主觀上懷疑該授權真偽及存否,或出於確認原告授權效力是否及於趙永祿身故後事而選擇訴諸司法途徑向檢警提出告訴或告發,均應認屬其等訴訟權之合法行使,本難遽指為妨害原告名譽行為。

 ㈢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或告發行為,僅對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申告,相關供述及書物證均係經由警方或地檢署特定承辦人員依法處理,且司法人員尚有《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規定限制,並無公諸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可能,是此舉雖斲傷原告主觀感受,惟在客觀上未達使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程度,無使原告名譽受損可能,自不生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侵害結果。此由同一事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B刑案偵查後,亦為相同認定可徵(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益見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㈣是以,被告提出告訴或告發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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