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251號

原告 白德為

被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吳金昇

訴訟代理人 蕭聿志

被告 蔡金德

蔡永昌

兼前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蔡添宏

被告 蔡永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界址鑑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原因事實」應就請求權所涉構成要件之事實,為全面與有條理之敘事。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如為「給付之訴」,期給付之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參照);如係「確認之訴」,則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謂「界址鑑界恢復原狀」、「請求界址恢復原來位置」、「要辯論舊地主與新地主」、「新地主是誰跟他們接洽,要查清楚」(見本院卷第15-19頁);另以書面補充謂「當初測量人員跟我指界,水泥界為(重測前)界樁並無侵占,此界樁年代久遠,後來建設公司收購土地發現測量後我侵占他的地才知道跑了」(見本院卷第77頁)、「暫停界址確認,等法庭開庭再看有無需要」(見本院卷第79頁)、「求土地金額歸還給我」(見本院卷第81頁)等語。本院無從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內容,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合法起訴之規定尚有不符,故本院以113年4月30日之裁定,命原告對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補正;復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三、嗣原告具狀補正略以:「前案(111年度沙簡字第195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09號判決)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2申請請求變更該前案判論之餘地進行訴訟」、「富宇建設公司購買1708、1708-1土地,買賣契約書向清水地政申請。」、「因蔡永昌說是建商侵占他的地,申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資證明」、「先界址確認重測前跟重測後比對,這樣證詞比較好寫」、「界址確認第28點」、「您那邊辦理事項好,就通知我,我考慮請律師出庭,寫狀詞,這樣才有依據」、「土地鑑界是紙比對,非現場測量」等語。

四、然查,民事訴訟法並無「第400條之2」。再查,原告上述補正之內容,語意不詳泛言要求法院比對地界,仍未能使本院明瞭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於法已有未合;更未敘明其究請求本院,應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顯仍欠缺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綜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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