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343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張莉貞

被告 滿肇怡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滿肇怡已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死亡,此觀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即明。則被告既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12年3月10日繫屬於本院,見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之前已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而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許采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