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上訴人曾逍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
394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32、6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逍遙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並說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審僅憑證人 吳英祺 先後不一之唯一證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復未傳喚吳英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即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自有違證據法則,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審依據對向共犯即證人吳英祺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詞,佐以吳英祺與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第一審就該通訊內容所為勘驗之筆錄,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吳英祺陳述之真實性,並說明吳英祺先後證言雖有不一,惟如何採擷認定之理由(見事實及理由欄三、㈡、3、⒉)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請求傳喚證人吳英祺出庭作證(見原審卷第218、219頁),且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250頁)。則原審法院斟酌證人吳英祺於第一審時已經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㈠第123至156頁),而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其並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吳英祺於第一審時所證為傳聞證詞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