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994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永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第6895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永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驗餘毒品(均含包裝袋)及編號
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葉永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至竊盜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再上訴後,卒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③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刑,除①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不得減刑外,其餘各罪均經臺東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8號裁定各減宣告刑2分之1,並就不得減刑及減刑後之①②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7萬5,000元確定,再與減刑後之③之罪刑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98年4月10日縮刑假釋,並自同日起接續執行罰金易服之勞役180日,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1年2月又8日;復因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⑤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27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
1年2月又8日及⑥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永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葉永森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三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件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足證,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復對甲基安非他命之沈溺且更逾於海洛因,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坦認各項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係以「種田」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驗餘物及編號3所示香菸內摻之海洛因各為第一、二級毒品,並分別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再皆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香菸難以剝離殆盡,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
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查獲經過│主文│├──┼─────────────────┼─────────┼─────────┤│1│於107年3月27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嗣是日下午5時35分│葉永森施用第一級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許,在左址住處為警│品,累犯,處有期徒││107│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刑捌月。││年│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度│次。│場並扣得如附表二編│││審├─────────────────┤號1、2所示施用後├─────────┤│訴│於同上時、地,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剩餘之海洛因及甲基│葉永森施用第二級毒││字│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安非他命,俟經警為│品,累犯,處有期徒││第│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刑陸月,如易科罰金││1994││,結果亦確呈嗎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號││可待因、甲基安非他│算壹日。││︶││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欄:│││1.本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2│於107年10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嗣同年月21日晚間9│葉永森施用第一級毒││︵│市○○區○○○路交流道附近路邊,以│時10分許,在桃園市│品,累犯,處有期徒││108│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區○○○路○段│刑捌月。││年│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308號遇警盤查,警│││度│。│復徵得同意檢視車內│││審││及身上物品,當場於│││訴││其側背包內之香菸盒│││字││扣得其施用剩餘之如│││第││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388││海洛因,始查悉左情│││號││,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證據欄:│││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①粉末檢品1包,淨重4.21公克,驗餘│││袋2個)│淨重4.09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②粉末檢品1包,淨重0.19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以上驗餘淨重合計4.27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透明結晶,淨重共20.3436公克,驗餘│││含包裝袋15個)│淨重共20.2114公克,純度97.2%,純││││質淨重19.7740公克。│├──┼──────────────┼─────────────────┤│3│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使用10ML甲醇浸泡香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