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30號原告 倪雅萍 被告 許齎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壬○○(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壬○○(女,000年0月0日生)。詎被告婚後遊手好閒、不務正業,不僅無穩定工作,亦未為原告分擔照顧家庭之責任。103年間某日,被告向原告稱要與朋友至非洲做生意後隨即收拾行李出境至肯亞,獨留原告一人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壬○○。又被告至肯亞後亦未能與原告保持定期聯絡,原告無從知悉其生活情形。某日由新聞報導,中國大陸在非洲肯亞查緝詐騙集團,原告於電視畫面中看見被告,始知被告係至肯亞從事詐騙之相關工作,並因涉嫌詐欺,遭跨海移送中國北京公安局。嗣經中國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而被告自103年10月自行離家至肯亞從事詐騙工作直至105年遭中國大陸逮捕為止,期間均無意返國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即有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違反履行同居之義務,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他方之事由。又被告婚後不僅不能與原告分擔照顧家庭之責任,甚至遠至非洲肯亞從事詐騙活動,因而遭判處有期徒刑12年,可見已無法與原告互相扶持、維繫婚姻及家庭,客觀上任何人處於此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又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壬○○,自出生時起即由原告負責照顧,考量照護之繼續性,應盡可能維持現狀由原告照顧並行使親權,且被告因案遭判處12年有期徒刑,其在監期間難以期待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是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壬○○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於107年7月9日因本院囑託法務部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協助調查取證而接受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協助調查取證之司法互助時,表示本件同意放棄到庭陳述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0年12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因103年間至非洲肯亞從事詐騙活動觸法,於105年遭逮捕後移送中國北京公安局。嗣經中國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於107年4月19日送往北京第二監獄服刑,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等情,亦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書函、罪犯入監通知書、被告所寄會見信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囑託法務部送達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及囑法務部轉請陸方協助調查確認被告對本案表達之意向,並確認被告於上開監獄執行等情,有法務部107年10月5日法外決字第10706530380號函及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經被告簽名之送達回證、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完成協助臺灣地區調查取證工作說明函及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詢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查,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扶持,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婚後,被告自103年10月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且因案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兩造分居已逾4年,客觀上已難期共同生活經營婚姻;且自被告對於原告之離婚請求,已表示同意離婚,未再以書狀為任何意見之陳述,並表示放棄到庭陳述等情觀之,顯示其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本件依上所述,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關於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壬○○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查以: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因被告未到場,兩造無從協議,因此原告附帶請求加以酌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㈡本院經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社團
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監護事項分別進行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而被告因在大陸地區服刑無法進行訪視,故無訪視資訊,而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評估結果為:
⒈原告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即原告)有具體照顧經驗,對於未
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尚稱瞭解,經濟部分尚可維持生活,但未來需有社會福利補助,以減輕經濟負擔。
②親職能力評估:聲請人在健康照顧方面尚稱良好,教育方面
以義務教育為主,陪伴子女方式合宜,且了解未成年子女適齡之休閒娛樂。尚無具體親子衝突處理方式,親子互動尚稱良好。建議於公共場所能試圖安撫子女情緒,瞭解子女當下想表達之需求。
③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高度意願任親權人,尚具有善意父母意涵,建議仍參與善意父母相關課程以預先做準備。
④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表示目前住所已居住約近2年,穩定
性尚可。然因本會無實際就居住環境進行訪視,故無評估資訊。
⑤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一方,尚無
法得知相對人(即被告)對於會面探視之意願、想法。聲請人目前無具體規劃,然考量聲請人對相對人未來出監回國後仍有諸多擔心,仍須視相對人身心狀況以及與親子互動之準備度循序漸進進行探視。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⑴本案件為酌定親權案件,本案聲請人有具體照顧經驗,經
濟方面未來可能需有社會福利扶助,親子互動尚稱良好,建議可仔細瞭解子女當下所要表達之訊息。聲請人尚具有善意父母之意涵,建議仍可參與善意父母相關課程預先做準備。綜上所述,評估本案聲請人尚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
⑵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一方,對於相對人目前之情況以及照
顧子女之能力、意願並不瞭解,本會不宜提出具體親權建議。請法官就當庭陳述,以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
以上有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06年8月21日助人字第0000000函附之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⒉未成年子女部分(於訪視時原告係將未成年子女暫交付予原告姐姐為主要照顧者):
建議:僅訪視兒少,建請參考聲請人(即原告)之訪視報告。
理由:
①兒少出生三個月至2.5歲,是居於現居地即聲請人娘家,
故對於聲請人母親、姐姐是熟悉,兒少106年1月再次回到聲請人娘家生活,由聲請人姐姐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姐姐訴因聲請人目前於好市多賣場工作,無法照料兒少,故委由聲請人姐姐與母親照料,聲請人擬待兒少將唸小一時再帶回,評估目前兒少受照顧情形穩定。
②兒少目前於花蓮就讀幼稚園,早上由聲請人姐姐送兒少上
學,每天下午四點多坐校車至聲請人姐姐店中寫功課、用點心,待六點再與聲請人姐姐回家,晚上全家用餐、盥洗,晚上九點就寢、早上七點自行起床,兒少生活作息穩定。
③訪視當日現場觀察,兒少於現居地即聲請人娘家中顯得自
在與家人互動良好,且聲請人母親、父親與聲請人姐姐、先生、兒子同住於此,有豐富之非正式資源照料兒少,穩定之物質生活,居臺灣花蓮其原生家庭,非正式照顧資源充足,兒少於此家中為年紀最小,較受寵愛,但聲請人姐姐能執行管教,亦為幼稚園老師溝通之窗口。
④聲請人將兒少送回花蓮娘家一個多月,尚未返回花蓮探視
兒少,聲請人姐姐表示因為工作時間長、輪班性質,但聲請人姐姐表示兒少與聲請人關係是好的,兒少很認分的知悉要住在阿嬤家,兒少目前僅四歲,訪員詢問住在這兒好不好,兒少點頭,問桃園好還是花蓮好?兒少說不知道。
⑤綜上述,故各方面評估兒少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
⑥探視會面交往的建議:建議給予未有監護一方之探視。據
聲請人姐姐表示,相對人涉詐欺案,在肯亞被移送至中國大陸,僅在大陸官方允許臺灣家屬前往探視之下而聲請人於105年前往探視一次,現今無法會面與聯繫。故相對人之案件結案能回臺灣之日期未知,故探視部分請參酌聲請人之意見等語。
以上有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06年3月27日花兒監字第106026函附之監護權訪視報告附卷可參。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原告於親權能力、親職能力等
方面尚屬穩定,有足夠能力教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並有高度監護意願,經濟資力雖有待改善,但亦有相當家庭親人可為補足,未成年子女目前已由原告攜回桃園同住照顧,而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反觀被告因涉及詐欺案,遭判處有期徒刑在監執行中,現實狀況無法監護子女,且被告已表示同意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監護撫養,有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詢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因認被告並不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是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壬○○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屬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此酌定之。至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壬○○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因被告尚在監執行且未表示具體意見,宜嗣被告出監回臺後,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向法院聲請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壬○○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