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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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選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選字第2號原告 陳家豐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王建偉 律師被告 張永隆 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 律師
何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主張:「被告當選桃園市中壢區龍東里第2屆里長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惟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原告親身參與證據調查過程後,認已無就此再為訴訟之必要,遂當庭撤回該部分之請求,並經被告當場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以訴之聲明第2項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108年
4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上開利息請求起算點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4頁、第134頁),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參選桃園市第2屆中壢區龍東里里長期間,利用伊在前屆及本屆里長選舉政見文宣(下各稱前屆及本屆政見文宣,合稱系爭政見文宣)為素材,逕在伊於系爭政見文宣之人像照片上,分別加註「四年前政見」、「未來政見」之粗體長框,用以遮蔽伊照片上之眼睛部位,藉此暗諭伊曾為不名譽之事,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又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使用伊照片,刻意在伊照片上眼睛部位加註粗體長框,以製作其個人名義之如附件所示之選舉文宣(下稱系爭選舉文宣)對外發放,亦不法侵害伊之肖像權。因被告所為,業已破壞伊曾任桃園市中壢區龍東里里長之形象,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權、肖像權受損之慰藉金各100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製作系爭選舉文宣,為言論自由所保障。伊既無刻意醜化原告,亦未在原告前屆或本屆之政見文宣上照片處打上馬賽克或加列黑線,更無不實指摘或誣陷原告情形,原告所述均為其個人主觀臆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參選桃園市第2屆中壢區龍東里里長期間,曾有製發系爭選舉文宣。
㈡、兩造均為107年11月24日舉行桃園市第2屆龍東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上開選舉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當選為龍東里之里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選舉文宣業已侵害其名譽權,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選舉文宣業已侵害其肖像權,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選舉文宣業已侵害其名譽權,有無理由?⒈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是否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應依社會通念價值判斷為標準(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選舉文宣內容,已清楚可見其中關於原告前屆政見
文宣照片靠近左眼部位,為內有「四年前政見」等文字之粗體長框所遮蓋;然關於原告本屆政見文宣照片之眼睛部位,則均未受內有「未來政見」等文字之粗體長框所遮蔽,有上開選舉文宣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選舉文宣上之粗體長框手法,與一般網路或
電視媒體會在為不名譽行為者眼部影像畫面或照片打馬賽克或加黑線之作法相同,顯係被告用以暗諭原告有做出不名譽之事云云。惟系爭選舉文宣並未完全遮蔽原告照片上之眼睛部位,既如前述,此已與目前網路發文或電視媒體處理新聞事件時會將雙眼慎重遮掩之作法並不相同。況網路或其他電視媒體在處理相關人士之影像或照片時,打上馬賽克或加註黑線之作法,或係出於被害人之保護,或係出於事件性質,或係出於個人意願之尊重,在在均有可能,並非必然出於暗諷出現在影像或照片之人必有為不法或不當行為之一端,故系爭選舉文宣上關於前屆政見文宣中粗體長框之位置,自無當然必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損。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名譽究係如何因系爭選舉文宣上關於前屆政見文宣中之粗體長框遮蔽左眼部位以致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其徒憑己見,逕以推論被告係以上開粗體長框暗諷其為不名譽之事,以致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即無可取。
⒋其次,依系爭選舉文宣之外觀形式而言,設若被告當初於製
發系爭選舉文宣時,主觀上確實有意要以粗體長框遮蔽原告系爭政見文宣照片中眼睛部位之手段,藉以暗指原告曾為不名譽之事,則被告為使自己之目的得逞,儘可要求美工人員應專門針對系爭政見文宣上原告照片之兩眼部位特別著力,諸如為馬賽克、反白、塗黑等特殊設計,抑或係加註其他更強烈文字之說明。惟綜觀系爭選舉文宣,非但均未見有類此情形,且被告亦僅有在系爭選舉文宣上以簡單文字註明:「請大家檢視現任里長任內及四年前的未來政見,是否有做?是否里長所做?是否里長一人所能做?近幾年來是否真的有兌現?如果這些政見都沒有實現,大家又如何能期待下個四年?」、「11/24懇請大家集中票源,全力支持真正會做事的②張永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絲毫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原告是否曾為不名譽之事之議題,循此尤難逕認被告在製作系爭選舉文宣時,究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意思存在。
⒌實則綜觀系爭選舉文宣上粗體長框之排列方式、出現位置、
文字說明內容、乃至於整體設計概念等情,至多僅能得出被告有意以系爭選舉文宣來號召選民一同思考原告於擔任里長期間之服務表現,以及未來原告如再當選里長後可能之發展狀況等問題。是被告所製發之系爭選舉文宣,性質上充其量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表達,並未有指涉原告曾有不法或不當行為之具體事實陳述,客觀上自無從貶損或影響他人對原告之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之社會評價。
⒍從而,本件系爭選舉文宣之粗體長框部分遮蓋原告前屆政見
文宣照片之左眼部位,並不致使人聯想原告有何違法或不當等不名譽之行為,而難逕認原告之名譽權有何因此受損,或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存在。再加以上開選舉文宣包含粗體長框之設計、文字等內容在內,又僅係被告個人意見之表達方式,並非專就原告有何違法或不當行為而為之事實陳述,故被告製發系爭選舉文宣之行為,尤難認屬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選舉文宣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核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㈡、原告主張系爭選舉文宣業已侵害其肖像權,有無理由?⒈按我國民法雖未明文規定肖像權,惟基於人之尊嚴及價值體
現,肖像權係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自屬民法第18條所稱之人格權。而肖像權之主體為自然人,肖像公開與否,取決於個人自主決定之權利。惟公眾人物如政治人物、演藝人員、運動員、作家等具新聞興趣人物,其肖像權受保護程度應受一定之限制,應就個案具體利益予以衡量,兼以調和基本權間衝突。
⒉查,原告先前曾連任中壢區龍東里里長四任共16年,並於前
屆及本屆桃園市中壢區龍東里里長選舉期間,自行製作前屆及本屆政見文宣等情,業據原告具狀自陳無誤(見本院卷第
4頁、第7頁)。原告本身為基層政治人物,並主動利用自己之照片在前屆及本屆政見文宣上以為選舉之宣傳,顯見其肖像應為地方大眾所熟知,亦足認原告確有同意公開其於選舉文宣上之照片肖像。準此以言,被告利用原告已同意公開之系爭政見文宣照片為素材,進而製發系爭選舉文宣,自無庸再行取得原告之同意。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其肖像權云云,已非有據。
⒊其次,因系爭選舉文宣乃係被告將原告所對外製發、且原本
即存有原告照片之前屆及本屆政見文宣並列,再於系爭政見文宣上下空白處加註如前開五、㈠、⒋所示之文字內容,及於系爭政見文宣原告照片附近擺置「四年前政見」、「未來政見」之粗體長框,此有系爭選舉文宣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衡酌民主政治時代下,言論自由應充分開放,盡可能使人民得表達其內在思想及訴求,尤其是政治性、學術性等高價值之言論更應受最大程度之保障。經審酌被告非以營利為目的,以並列原告自行對外製發之前屆及本屆政見文宣之方式,公開原告之肖像畫面,製成系爭選舉文宣以表達自己之意見及訴求,並未涉及原告其他隱私,應屬其個人於參政時言論自由之正當行使。而被告使用原告之前屆及本屆政見文宣之目的,固意在爭取選民認同以獲取被告個人之政治地位,但也同時促使民眾對於選舉事務之討論,誠有助於民主政治之發展,亦堪認被告以並列載有原告照片之前屆及本屆政見文宣之行為,具有正當性。加以被告並未變造原告前屆及本屆政見文宣之原始內容,僅有在前屆政見文宣之原告照片左眼部位,略有部分受內有「四年前政見」之粗體長框所遮蔽,有如前述五、㈠、⒉所示,可見被告使用原告自願公開肖像之方法及目的,尚未逾越比例原則,而無侵害原告肖像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難認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選舉文宣業已侵害其肖像權云云,並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查,系爭選舉文宣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其名譽權及肖像權受損之損害各100萬元云云,即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製發之系爭選舉文宣以致名譽權及肖像權遭受侵害云云,並無理由,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各100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均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張世聰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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