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5號原告 呂秀蘭 訴訟代理人 王教臻 律師被告 謝智仁
巫惠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謝智仁於民國88年3月7日結婚,育有2子,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住所,而被告2人曾共同任職於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被告巫惠菁知悉被告謝智仁為有配偶之人。原告於多年前即發現被告2人間有曖昧關係,嗣後被告謝智仁承諾斷絕此關係,並稱為尋求更好之工作機會轉至聯致科技公司上班(下稱聯致公司),未料被告2人間仍暗通款曲。
嗣被告2人於107年6月1日前往桃園市摩斯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汽車旅館)入住605號房,而遭被告巫惠菁之配偶偕同徵信社人員,趁被告2人將系爭汽車旅館車庫之鐵門打開欲駕車離開之際,衝入車庫攔車並報警,此事並經TVBS、鏡周刊等電子媒體報導。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顯已有情侶間交往之互動,雖無證據能證明被告2人有通姦之行為,但被告
2人之行為已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且此事遭徵信社跟監又登上媒體版面,致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可說情節重大,且事後發被告巫惠菁未曾主動向原告道歉,被告謝智仁甚至提出不平等協議,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智仁則以:原告主張被告2人多年前即有曖昧關係,此僅為原告之臆測,並非事實,被告2人當時僅為關係較好之朋友,並未逾越兩性正常社交之範圍。又被告謝智仁於10
7年6月1日晚間與被告巫惠菁前往系爭汽車旅館入住,雖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但2人該日於汽車旅館內並無通姦、相姦犯行,被告2人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較為輕微,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另被告謝智仁並未向原告提出不平等協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巫惠菁則以:被告巫惠菁雖不否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惟被告2人並無通姦犯行,且也僅有一次前往汽車旅館之行為,因此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是否重大,要非無疑。退步言之,倘原告主張有理,則請考量被告巫惠菁係高職畢業,目前月薪僅3萬,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謝智仁於88年3月7日結婚,育有2子,共同居住於上開住所,而被告2人曾任職於華通公司,被告巫惠菁明知被告謝智仁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2人於107年
6月1日前往系爭汽車旅館入住605號房等情,有戶口名簿、鏡周刊之新聞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
1.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中段、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為曖昧親密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其與該第三人自屬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2.被告2人於107年6月1日晚間前往系爭汽車旅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旅館除供旅客旅行住宿,尚供夫妻、情侶約會、休息、進行親密或其他隱私行為之場所,於此場所所為顯非一般普通朋友關係所堪予比擬,已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互有愛意,並已有情侶間之交往互動。
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2人間有相通姦之行為,然被告2人均明知原告與被告謝智仁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猶為前開親密之互動往來,衡情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足致原告對其與被告謝智仁間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足見被告2人之行為確為動搖原告與被告謝智仁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之原因之一,至為明確。是以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有何通姦及相姦之行為,然被告謝智仁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巫惠菁親密交往之行止,顯已違背其與原告間婚姻之忠實義務,被告巫惠菁明知被告謝智仁尚有婚姻關係,猶與之為前揭親密交往之行止,自亦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並情節重大。原告因被告2人不法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均甚灼然。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多年前已有曖昧關係,然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
3.至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僅有於107年6月1日晚間前往汽車旅館入住,被告2人並未有通姦、相姦之犯行,故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應屬輕微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新聞報導可知,被告巫惠菁之配偶委託徵信社之人員跟監數月後,始知悉被告巫惠菁與被告謝智仁當日係分別駕車至購物中心會合,嗣被告巫惠菁再乘坐被告謝智仁所駕駛之車輛一同汽車旅館入住之事,以被告巫惠菁之配偶已委託徵信社人員跟監數月後始查悉被告2人見面模式,可知被告2人之交往期間非短。又參以被告謝智仁以電子郵件寄予原告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被告謝智仁對於過去半年數度與被告巫惠菁發生過從甚密之事,深感後悔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益證被告2人交往期間至少有半年之久,是以被告2人交往期間超過半年之久,甚且有同住汽車旅館之事實,縱使未有通姦、相姦之事,亦可認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2人前開所述,洵非可採。而被告謝智仁雖稱系爭協議書雖為其撰擬,但僅係依據原告所提供網路上之範例修改,其並未同意協議書之內容,且並未與原告達成共識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然觀諸系爭協議書,除第1點至第3點為被告謝智仁承諾給予原告每月5,000元之生活費,且保證不再與其他女性有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往來,倘有再犯則需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外,尚有第4點約定:原告日後不得再提及被告謝智仁之前所犯之過錯,否則每次須賠償被告謝智仁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可見系爭協議之內容並非完全對被告謝智仁不利,足見被告謝智仁已將原告所提供之範例修改成自己能接受之內容,雖原告與被告謝智仁未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達成協議,僅係原告與被告謝智仁不得就系爭協議書向對方主張權利,然不得否認被告謝智仁於系爭協議書上記載:被告謝智仁對於過去半年數度與被告巫惠菁發生過從甚密之事,深感後悔等內容之真實性,故被告謝智仁此部分所辯,亦不妨礙本院之認定。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1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是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2.經查,被告2人所為前開親密之互動往來,衡情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情節重大,則被告2人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謝智仁結婚已逾20年,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竟因被告巫惠菁之介入遭致破壞,原告精神上痛苦非輕,而被告巫惠菁明知謝智仁為有婦之夫,仍不知嚴守男女分際,及原告為商專畢業,目前任職於團昱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52頁),106年度所得有41萬2,674元,名下則有房屋1棟、土地1筆、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
480萬7,950元(見本院個資卷);而被告謝智仁為大學畢業,任職聯致科技公司,106年度收入為140萬599元,名下財產則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部、投資數筆,財產總額共330萬2,090元;被告巫惠菁高職畢業,任職於華通公司,於106年度所得為48萬6,227元,名下無財產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資卷)。綜合兩造之經濟能力、學歷、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
3月19日送達於被告謝智仁、巫惠菁,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被告2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並自被告最遲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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