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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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朝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527號、107年度偵字第319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朝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拾肆點玖捌公克,純質淨重參拾貳點陸公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拾肆點參壹伍公克;純質淨重合計參拾伍點玖捌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江朝欽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8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1月19日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00號上訴駁回後確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號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一)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審訴緝字第1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370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二)再於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三)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00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前開(一)至(三)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嗣經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抗告駁回後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刑期起算日期102年4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7月23日);(四)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刑期起算日期105年7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11月23日);前開應執行刑A與應執行刑B,接續執行,嗣於
105年7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12日,復於107年7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惟應執行刑A已於105年7月23日業經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寄藏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7年7月3日晚間1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號10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於107年7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上開居所內,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老闆娘」之成年女子之委託,代為藏放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4.98公克,純質淨重32.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44.2026公克,純質淨重35.846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
2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之逸極社區停車場出入口為警查獲,並先扣得其自行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9公克)後,經江朝欽同意至其上開居所內搜索,復扣得其自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24公克)、吸食器1組、夾鏈袋1大袋、電子磅秤1臺及上開受「老闆娘」寄藏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朝欽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液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909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13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暨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品照片10張。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4.98公克,純質淨重32.6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44.31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5.983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鏈袋1大袋、電子磅秤1臺。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予以寄藏者,其寄藏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其法定本刑為「6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寄藏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2者相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寄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
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
(二)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老闆娘」之成年女子之委託,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寄藏禁藥罪,係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3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涉犯多次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無故受託保管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32.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
35.8469公克,數量非寡,且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4.98公克,純質淨重32.6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44.31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5.983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夾鏈袋1大袋、電子磅秤1臺,惟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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