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30號
103年度訴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緯
鄭明忠林冠宇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677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緯、辛○○、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林志緯處有期徒刑肆月,辛○○、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緯與乙○○有一定男女交往關係,乙○○要求結束關係後,林志緯為挽回與乙○○間感情,於民國103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託不知情之乙○○老闆己○○代為約出乙○○至臺北市○○區○○街○○巷內之某咖啡店內,林志緯在店內取出預備之鮮花及鑽戒欲挽回乙○○,然為乙○○拒絕,乙○○即離開咖啡店,往臺北市○○區○○街○○巷口欲攔計程車離去,林志緯立即由後追上,林志緯、辛○○及庚○○竟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至林志緯、乙○○身旁,庚○○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左側,林志緯則在臺北市○○區○○街○○巷口與乙○○拉扯,並將乙○○推上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中央,旋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右側,使乙○○無法下車,辛○○旋即駛離現場開車上路,而共同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辛○○一度駛至址設 新北市 ○○區○○街○○號之「戊○○○○○○」接待櫃臺前方,因乙○○表達拒絕進入汽車旅館之意願,辛○○始駕車離開,嗣同日下午4時許,辛○○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號中和高中附近路邊停車,林志緯請辛○○、庚○○下車,由其單獨在車上與乙○○溝通時,乙○○趁隙打開車門離去並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7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志緯、辛○○及庚○○(以下合稱被告3人)固坦承由被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後座則由被告庚○○、林志緯分坐告訴人乙○○左、右兩側,自臺北市○○區○○街○○巷口開車上路,汽車一度駛至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戊○○○○○○接待櫃臺前,最後至新北市○○區○○路○○○號中和高中附近路邊始停車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然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林志緯辯稱:伊與乙○○在臺北市○○區○○街○○巷口時,伊跟乙○○說給伊15分鐘,兩人好好談一談,僵持5分鐘以後,伊說服乙○○,乙○○答應上車,伊開車門,乙○○自願上車,在車上乙○○只有哭泣,乙○○沒有要求要下車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138頁及其反面);被告辛○○辯稱:伊看到林志緯與乙○○站在東園街66巷口路邊,伊就開車到林志緯與乙○○兩人附近,因為伊坐在駕駛座,伊沒有看到林志緯與乙○○兩人上車過程,伊亦不知道林志緯與乙○○兩人有無發生拉扯,乙○○在車上一直哭,但伊沒有聽到乙○○要求要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被告庚○○辯稱:乙○○先上車,林志緯跟著上車,乙○○是自主上車的,當下沒有發生爭執、拉扯,乙○○在車上情緒很激動、在啜泣,但並沒有要求要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經查:
㈠被告林志緯為挽回與告訴人乙○○間感情,於103年4月10
日下午3時許託證人即告訴人老闆己○○代為約出告訴人至臺北市○○區○○街○○巷內之某咖啡店內,被告林志緯在店內取出預備之鮮花及鑽戒欲挽回告訴人乙○○,告訴人在咖啡店內即與被告林志緯發生爭執並哭泣,告訴人離開咖啡廳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口,係欲攔計程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林志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跟乙○○是男女朋友關係,自101年11月24日開始交往,因為與乙○○吵架,伊於103年4月10日下午才在咖啡店拿花與戒指希望能挽回乙○○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志緯與 林米希 (即告訴人)是男女朋友關係,伊原先不知道林米希之本名是乙○○,林志緯與林米希在案發前2天鬧分手,所以案發當天林志緯託伊約林米希出面,企圖挽回感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並有被告林志緯提出之告訴人名片1張、日記11紙及被告與告訴人照片12張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8頁),應堪認定。告訴人固於警詢中陳稱:103年4月10日伊老闆己○○向伊表達渠朋友林志緯仰慕伊,但伊都不理林志緯,導致林志緯心情低落,因此希望伊跟林志緯好好談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677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林志緯當時是伊追求者,當天在東園街附近咖啡廳,林志緯要求要跟伊在一起,伊不要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537號卷(下稱他卷)第32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名片、日記及照片後,先證稱:這些文字確實為伊所寫,伊先前在酒店上班,己○○將伊從酒店救出來,伊幫己○○工作、賣機油,因為林志緯開摩托車店,己○○希望伊抓住林志緯這個客戶,伊才會書寫這些日記,林志緯可能會認為跟伊在交往,但伊並不這麼認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及其反面);復證稱:伊曾與林志緯單獨外出、約會,但是在本件案發很久以前,另伊曾與林志緯親吻、擁抱,但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林志緯與告訴人間確有一定之男女交往關係。檢察官認被告林志緯愛慕告訴人卻追求不遂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被告辛○○於103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庚○○至臺北市○○區○○街○○巷口,被告庚○○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左側,告訴人及被告林志緯自臺北市○○區○○街○○巷口上車後(告訴人上車方式詳下述),告訴人坐於後座之中央,被告林志緯坐於後座之右側,被告辛○○一度將汽車駛至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戊○○○○○○接待櫃臺前方,於同日下午4時許駛至新北市○○區○○路○○○號中和高中附近路邊始停車,被告辛○○、庚○○先行下車,告訴人及被告林志緯隨後先後下車等情,為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均相符(見他卷第8頁至第9頁、第32頁至第33頁、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0頁及其反面),並有戊○○○○○○網頁列印資料
2紙及被告辛○○提出之行政院環保署機動車輛回收管制單、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20頁至第121頁),應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離開咖啡店後,走往東園街
66巷口,欲攔計程車離開,林志緯跟著伊到路口,林志緯把伊推進路邊朋友車子內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30頁反面);又證人即被告辛○○於警詢中先證稱:伊是開車的人,伊把車子開到林志緯與乙○○旁邊時,有見到林志緯與乙○○有小拉扯,是林志緯拉乙○○的手,後來林志緯與乙○○就一起上車,誰先上車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實,伊好像看到林志緯有拉乙○○的手,伊所謂拉扯就是有抵抗動作,伊看到乙○○手有甩開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是告訴人係遭被告林志緯拉扯,並推進被告辛○○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中央乙情,可堪認定。另關於告訴人上車過程之情節,雖證人即告訴人曾於第3次警詢中證稱:林志緯強行將伊推上車並用膝蓋踹頂伊腹部,使伊失去重心跌坐後座中央,導致伊右手食指骨膜拉傷云云(見他卷第8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林志緯將伊架上車,伊不願意,林志緯用膝蓋將伊推上車云云(見他卷第3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咖啡廳離開,欲至東門街66巷口攔計程車離開,因為林志緯在後方追伊,伊一直跑,伊跑動中,辛○○開車靠近擋住伊的路,伊在汽車車尾處被林志緯自後方抓住伊左邊包包,後又抓住伊右手手腕,將伊抓到汽車車門旁,伊右手手腕一直被林志緯抓住而沒有放開,伊不知道林志緯用何隻手開啟右後車門,林志緯開啟車門時,伊是面對汽車,所以伊才看到林志緯開啟車門,後來伊企圖跑,林志緯仍抓住伊右手手腕,伊變成背對汽車,林志緯即用膝蓋頂伊進去汽車內,伊在車內大哭、亂踩、企圖開車門,一直被推回去,過程中導致右手手指骨膜拉傷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95頁),然核與告訴人於第1次、第2次警詢中指訴情節有違,且其所述就被告林志緯以膝蓋頂其腹部細節、過程,顯與常情相違,另就其右手食指骨膜拉傷之成因,前後證述亦不一,則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是否可採,實非無疑。況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指訴傷後就診之壬○○○○○○可知,告訴人雖曾於103年4月10日下午4、5時許至壬○○○○○○就診,惟告訴人主訴為「右手食指疼痛,已有2-3星期,自訴車門夾傷」等情,有壬○○○○○○中醫師 孔繁琪 10
4年3月31日陳報狀及其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4頁),足認告訴人右手食指之傷勢並非於告訴人上車或車內過程所生,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被告林志緯以膝蓋頂其腹部,以使其進入車內云云,尚難憑採。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於車內大哭大喊說「讓我下
車」等語,被告3人均不讓伊下車等語(見他卷第8頁反面、偵卷第30頁反面);又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車上一直大吼大叫還有哭,伊要下車,被告3人均不讓伊下車等語(見他卷第32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車內大哭、亂踩,手企圖開車門,一直被渠等推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佐以證人即被告庚○○於警詢中先陳稱:伊沒有聽到乙○○說「要下車」等語,但有聽到乙○○說「我不想聽你(按:即被告庚○○,下同)說」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在車上沒有一直哭,是斷斷續續的哭,邊哭邊罵林志緯「你滾開、不要再說啦」等語,乙○○並有一些肢體語言,即打林志緯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頁及其反面);另證人即被告辛○○於警詢中先陳稱:伊沒有聽到乙○○說「要下車」等語,但有聽到乙○○說「我不想聽你說,你離我遠一點,我要坐前面」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上車以後有一直哭喊,林志緯要跟乙○○講話,乙○○對林志緯說「你不要跟我講話,離我遠一點,你不要靠近我」等語,乙○○並一直哭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99頁),足見告訴人在後排中央位置,於被告庚○○、林志緯分坐其左、右兩側之情勢下,曾以哭泣之情緒反應、打被告林志緯之肢體動作及「我不想聽你說、你滾開、離我遠一點、不要靠近我」等言詞明確表達其行動自由不願受剝奪之意願。
㈤被告3人均辯稱:乙○○在車上沒有要求要下車云云(見本
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第138頁及其反面),被告林志緯並辯稱:當時伊說服乙○○,乙○○才自願上車,伊如何說服乙○○的,伊已經忘記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然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街○○巷內咖啡廳即與被告林志緯發生爭執並哭泣,離開咖啡廳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口時,係欲攔計程車離去等情,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在與被告林志緯爭執,並有哭泣之明顯情緒反應後,何以會自願上車?被告林志緯之辯解,已難逕採。況若告訴人果自願上車,何以又在車上出現上述不願行動自由受剝奪之情緒反應、肢體動作及言詞?被告3人所辯,顯然悖乎常理。另參酌上開被告辛○○提出之汽車車籍資料顯示,該汽車式樣為轎式、排氣量為1988C.C.,可見該汽車為0般轎車,車內除駕駛座外,尚有副駕駛座及後座共4名乘客之座位。本案既車內乘客僅有3人,無論被告林志緯或被告庚○○均可乘坐於副駕駛座,然被告庚○○、林志緯卻選擇在全程駕駛途中分坐於告訴人左、右兩側,顯然欲使告訴人無從接近車門,被告3人主觀上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故意,灼然甚明。
㈥被告辛○○依被告林志緯之指示,將汽車駛至址設新北市○
○區○○街○○號之戊○○○○○○接待櫃臺前方,因告訴人在車內喊「救命呀,我不要去」等語,被告辛○○遂將汽車駛離戊○○○○○○接待櫃臺等情,業據被告林志緯、辛○○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第63頁),並經證人即被告辛○○、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4頁反面),自堪認定。檢察官固認「告訴人在汽車旅館櫃臺前大喊救命,被告辛○○即向櫃臺人員佯稱係『情侶吵架』,遂駕車載告訴人離開」云云,惟此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為憑(見他卷第
8頁反面、第32頁反面、偵卷第9頁、第30頁反面),然被告林志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乙○○向汽車旅館櫃臺喊救命的過程,乙○○只是在車內對伊說「如果要進汽車旅館的話,要喊救命」等語,伊就請辛○○把車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到汽車旅館馬路邊時,乙○○說「如果開進去,就要喊救命」等語,伊說「好吧,不要進去」等語,就往別的地方繞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辛○○經過汽車旅館時,伊沒有聽到乙○○喊救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案發時戊○○○○○○櫃臺人員甲○○、丁○○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無印象於103年4月間有遇到女子表示不要進入汽車旅館,大哭大鬧後,車子即開走之情況,亦無印象有遇到車內女性喊救命或綁架或請伊報警後,車子即開走之情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8頁及其反面、第129頁反面),並有戊000000000年1月19日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則告訴人是否確有向櫃臺喊救命,被告辛○○佯稱「情侶吵架」,即屬有疑。檢察官固以證人甲○○、丁○○之證述因事隔已久,且事不關己,故記憶闕漏不清云云,惟汽車旅館櫃臺人員若遇客人在櫃臺前無論係喊「救命」、「綁架」或「報警」等語之情形,對汽車旅館櫃臺人員均屬緊急且重大之事件,證人應係會當下處理且記憶深刻。是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前開指訴遽認案發當日告訴人曾在汽車旅館櫃臺前大喊救命,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件因被告林志緯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被告林志緯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被告辛○○、庚○○原僅到場充為說客,見被告林志緯推、拉告訴人上車之行為,非但未阻止,竟共同參與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對告訴人身心造成損害,兼衡被告3人之分工情形、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章曉文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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