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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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金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金字第105號原告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簡詩家 律師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周瑤敏 律師
林彥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郭有煌 、 王麗琴 分別向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信隆證券公司)辦理證券集保普通戶開戶,約定由信隆證券公司分別為郭有煌、王麗琴受託辦理股票買賣。信隆證券於民國87年3月21日分別介紹郭有煌、王麗琴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辦理信用交易帳戶開戶,並均填具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且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嗣復華證金公司分別接獲信隆證券公司之「郭有煌進行『宏福』股票融資交易」、「王麗琴進行『宏福』股票融資交易」訊息,遂分別於87年5月22日、同年10月1日各撥付融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760,000元、5,969,000元予郭有煌,復華證金公司於87年10月6日撥付融資金額3,720,000元予王麗琴,然因宏福建設股票遭證券交易所於87年11月20日宣布暫停交易,系爭股票因而未能及時處分,郭有煌、王麗琴亦未清償上開融資借款。其後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金公司)後,於97年12月間讓與上開融資借款債權予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並於97年12月26日由元大證金公司與元大資管公司於臺灣新生報以登報告公之方式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嗣元大資管公司於99年4月將該債權移轉予訴外人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公司),再於99年5月間由桃德公司將上開融資借款債權讓與予原告,並於99年10月由桃德公司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債務人債權移轉。是本件債權人為原告,嗣分別對郭有煌、王麗琴起訴請求清償上開融資借款,並向被告告知訴訟,經鈞院以102年度北金簡字第
167號、103年度北金簡字第18號判決認定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並非郭有煌、王麗琴所申辦,亦無證據足認該等信用交易乃郭有煌、王麗琴所為,郭有煌、王麗琴不負清償責任,因而均駁回原告之訴。
㈡依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投資人欲進行股票融資交易時,
須先向券商辦理普通證券戶開戶,並經由券商之介紹向證金公司辦理信用交易戶開戶,由投資人通知券商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券商即向證交所下單,嗣股票買賣成交後,券商製作報告書通知委託人及證金公司,由券商向投資人收取融資自備款,證金公司則依券商通知直接向證交所辦理交割,交割所得股票不得移轉予投資人,而是留於證金公司作為擔保品之用。本件復華證金公司即因信隆證券公司通知郭有煌、王麗琴以信用交易進行股票買賣,復華證金公司方撥付融資款項辦理股票交割,可徵信隆證券公司乃立於投資人之代理人地位而通知復華證金公司,復華證金公司因而將融資款項撥付完成股票交易,然信隆證券公司未得郭有煌、王麗琴之同意,卻以郭有煌、王麗琴名義通知復華證金公司進行融資交易,當屬無權代理。此外,信隆證券公司於91年10月11日營業讓與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16日更名為本件被告,是本件發生於信隆證券公司之融資代理行為所生損害賠償,應由被告承受,且原告並受讓復華證金公司上開融資債權,致使原告分別受有6,673,00
0元、3,720,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就上開損害各為一部請求600,
000元,共計1,200,000元。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就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及元大證金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相關規定、元大證金融資融券業務問答集、相關業務手冊等,證券金融事業與證券商應簽訂「代理契約」,並報主管機關核定,始得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而券商代辦融資融券之範圍及包含代為處理投資人與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作業、代理受理投資人融資融券之申請、於委託成交後編製相關報表送交證金公司俾其據以撥付融資款,並向交易所辦理交割等,就該等作業均係由證券商立於證金公司代理人之地位辦理。信隆證券公司並未開辦融資融券業務,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及元大證金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須與復華證金公司簽署代理契約,代辦融資融券業務證券商所代理者,係證券金融公司,而非代理委託買賣之客戶,故信隆證券公司係以復華證金公司之代理證券商身分辦理郭有煌及王麗琴與復華證金公司間之融資融券事宜。至原告所稱復華證金公司係依信隆證券公司通知乃將融資款項貸與郭有煌、王麗琴等情,不過係信隆證券公司為復華證金公司所代辦之融資融券業務其中一項作業,屬於復華證金公司與信隆證券公司基於代理契約所生之內部關係,且投資人擬以融資方式買賣有價證券時,於委託書上勾選「融資」乙情,係同時包含證券商基於與投資人間受託買賣契約之委託掛單行為,以及證券商以證金公司代理人身分受理投資人融資融券申請之行為,並分屬證券商與客戶間之受託契約、證券商與證金公司間之代理契約關係,均不足以此認定信隆證券公司係郭有煌及王麗琴之代理人,否則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顯見信隆證券公司並非郭有煌及王麗琴之代理人,自無成立無權代理。
㈡鈞院於另案認定復華證金公司不僅知悉所涉信用帳戶係遭盜
開,並有配合宏福建設負責人護盤炒作股票之情,亦有所涉證券商營業員於類似案件中指證當時於盜用客戶帳戶時,復華證金公司亦知情,復由宏福炒股案爆發後,復華證金公司即與宏福人員 陳政憲 簽署協議書,約定由陳政憲清償包含郭有煌及王麗琴在內之融資債務乙情,足認復華證金公司有配合炒作宏福建設股票,且明知相關證券商所代理申請融資買進宏福股票之信用帳戶均屬人頭帳戶,顯見復華證金公司並非善意第三人,自無民法第110條請求權存在,且債權讓與既無善意受讓之規定,原告亦無從主張被告應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責。另依元大證金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9條規定,系爭信用帳戶之開立作業,係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元大證金公司(即復華證金公司),經其徵信審定後,始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復華證金公司就系爭融資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失,顯係因其未能詳實審核辦理徵信所致,不應由被告負責。縱認信隆證券公司除代理復華證金公司外,並同時代理郭有煌及王麗琴而有雙方代理之情(被告否認之),則信隆證券公司未依相關法令規定於委託買賣時審核確認交易業經本人授權,而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信用交易屬於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05條規定,復華證金公司承繼其代理人信隆證券之瑕疵,自無法以善意相對人向信隆證券公司主張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責任。又營業員為信隆證券公司辦理融資業務之使用人,明知郭有煌及王麗琴並未授權,類推適用民法第105條規定,復華證金公司仍非屬善意之相對人。
㈢退步言,由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知,原告所取得
對郭有煌及王麗琴之系爭融資債權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並未包含原始債權人即復華證金公司因系爭融資債權不存在而對第三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基於代理契約得向信隆證券公司主張之權利,顯見原告所輾轉繼受之標的僅限於系爭融資債權及其從屬權利,其性質僅屬單純之債權讓與,非屬契約承擔,故原告基於系爭融資債權受讓身分所得行使之權利僅限於該債權及該債權存在為前提所生之附屬權利,並無從行使復華證金公司對於信隆證券公司無權代理或基於契約相對人地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外,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系爭融資債權不具債之同一性,亦與系爭融資債權無從屬關係,自無依民法第295條規定隨同移轉予原告。況元大證金公司已明確表示就其所轉讓予元大資管公司之融資債權,僅讓與對借款人之權利,並不包含其對代理證券商之代理契約或其他請求權,因原告自其前手受讓之債權範圍不可能大於復華證金公司與元大資管公司間第一手交易所轉讓之範圍,故原告並未受讓取得復華證金公司對信隆證券公司之任何請求權。再者,縱認復華證金公司對信隆證券公司成立民法第110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亦自前手繼受復華證金公司此項權利,則對郭有煌兩筆融資債權自87年5月22日及同年10月1日撥付、對王麗琴融資債權自同年10月6日撥付起算,分別於102年5月22日、同年10月1日及同年10月6日逾時效期間,是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金公司後,於97
年12月間將系爭融資債權讓與元大資管公司,並於97年12月26日由元大證金公司與元大資管公司於臺灣新生報以登報告公告之方式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嗣元大資管公司於99年4月將系爭融資債權移轉予桃德公司,桃德公司再於99年5月將系爭融資債權讓與予原告,並於99年10月由桃德公司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債務人債權移轉,此有經濟部96年8月2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元大證金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生報之養生文化報版、元大資管公司之債權讓證明書、桃德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23頁、第110頁)。
㈡信隆證券公司於91年10月11日營業讓與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16日更名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反面)。
㈢復華證金公司於87年間本於信隆證券公司之介紹,受理郭有
煌及王麗琴之名義申請並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信用帳戶),此有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31頁)。㈣復華證金公司分別於87年5月22日、同年10月1日各撥付融
資金額1,760,000元、5,969,000元予郭有煌名義之帳戶,復華證金公司於87年10月6日撥付融資金額3,720,000元予王麗琴名義之帳戶,此有元大證金公司客戶歷史帳查詢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
㈤原告於102年、103年間向本院分別對郭有煌、王麗琴起訴
請求清償系爭融資借款,原告並向被告告知訴訟,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67號、103年度北金簡字第18號判決認定系爭信用帳戶及融資融券契約並非郭有煌及王麗琴本人簽立,亦無證據足認該等信用交易乃郭有煌、王麗琴所為,郭有煌、王麗琴不負清償責任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民事告知訴訟狀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41頁)。
㈥復華證金公司與陳政憲於88年2月間簽立協議書,就包括系
爭融資債務在內之融資債務處理事宜,約定由陳政憲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此有系爭協議書(含補充協議)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至第17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手即信隆證券公司無權代理郭有煌、王麗琴向原告之前手即復華證金公司為股票融資借貸,致使復華證金公司將系爭融資款項撥付予郭有煌、王麗琴,原告並受讓復華證金公司此等債權,致使原告分別受有6,673,000元、3,720,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第211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㈡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金公司,於97年
12月間將系爭融資債權讓與元大資管公司,並於97年12月26日由元大證金公司與元大資管公司於臺灣新生報以登報告公告之方式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嗣元大資管公司於99年4月將系爭融資債權移轉予桃德公司,桃德公司再於99年5月將系爭融資債權讓與予原告,並於99年10月由桃德公司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債務人債權移轉,有經濟部96年8月2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元大證金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生報之養生文化報版、元大資管公司之債權讓證明書、桃德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23頁);另信隆證券公司於91年10月11日營業讓與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16日更名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及反面),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復華證金公司對信隆證券公司有無權代理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而該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乃為系爭融資借款債權之擔保權利,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應認該債權之擔保權利隨同移轉予受讓人,故復華證金公司將對郭有煌、王麗琴之系爭融資借款債權讓與時,已併將其對信隆證券公司請求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擔保權利隨同移轉,嗣後輾轉由原告取得該請求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又原告對郭有煌、王麗琴起訴請求返還融資借款前,實無從確認其等無庸負擔授權人責任,郭有煌、王麗琴亦未曾有過拒絕承認之表示,此時尚未發生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迨原告對郭有煌、王麗琴起訴請求返還融資借款後,其等主張帳戶係遭盜用等,原告旋即聲請訴訟告知被告有無權代理之情事,始經法院審認其等不負授權人責任,並經其等拒絕承認,此時始發生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訴訟,自無時效消滅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第202頁)。
㈣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
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桃德公司99年5月30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就郭有煌、王麗琴部分,係載:「……將對借款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受讓人)……」(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19頁),即前開讓與系爭融資借款債權之請求權人與相對人為原告與郭有煌、王麗琴,此對照原告依無權代理規定而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人與相對人為原告與被告,不惟債權性質不同,當事人亦屬迥異,顯不具債之同一性。且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一獨立之請求權,與系爭融資借款債權顯無從屬關係,亦非係因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所生之請求權,故非屬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甚明。準此,原告主張其自元大證金公司輾轉受讓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系爭讓與債權之擔保、從屬權利,依民法第295條第
1項規定,已併同移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洵屬無據,委不足取。
㈤另復華證金公司與訴外人陳政憲於88年2月及同年12月31日
簽署協議書、補充協議,由陳政憲就宏福建設股票之信用交易融資債務本金總額862,724,000元及利息部分,為併存債務承擔人清償債務,而前開債務尚包括郭有煌、王麗琴之融資借款債務在內,有前開協議書、補充協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至第170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參諸復華證金公司前因配合訴外人 陳政忠 等人護盤炒作宏福建設股票,而有明知相關證券商代理申請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之投資人帳戶係屬人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103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同年度金字第51號等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0頁、第192頁至第195頁反面),且於宏福建設炒股事件發生後,再與陳政憲簽立前開併存債務承擔之清償協議等情觀之,足認復華證金公司就系爭融資交易非屬善意第三人,則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復華證金公司既不得向被告主張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原告前揭主張系爭讓與債權包括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有據,亦不得依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不待言。
㈥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
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又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固對本人發生效力,惟承認係對於已經存在之法律行為補正授權行為之欠缺,並非事後授與代理權,故無權代理行為,經本人承認而補正欠缺者,與曾授與代理權之有權代理,本質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依法視為拒絕承認。基此,復華證金公司與其後之系爭融資借款債權受讓人,既得催告郭有煌、王麗琴確答是否承認被告之無權代理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復華證金公司與其後之系爭融資借款債權受讓人對於被告行使請求權有何法律障礙。而原告主張其對郭有煌、王麗琴起訴請求返還融資借款前,無從確認其等無庸負擔授權人責任等云云,要屬事實上障礙,消滅時效之進行並不因此受影響。原告對被告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復華證金公司分別於87年5月22日、同年10月1日各撥付系爭融資借款之翌日即87年5月23日、同年10月2日起算15年時效期間。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102年10月3日已逾消滅時效期間,而原告係於
103年2月11日、同年月22日始就對郭有煌、王麗琴之訴訟告知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7頁),顯已在前開時效消滅後,應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則被告援引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應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