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72號原告 法逸敏 訴訟代理人 沈棱 律師被告 莊梅飛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66年11月12日結婚,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子
莊鎮 。被告於83年間不顧原告之反對,獨自前往大陸工作,且從無主動與原告聯絡,因此迄今原告無法知悉被告究竟身處於大陸何地,雖被告約平均每年返臺1次,每次返臺停留約3星期左右,但與原告間並無互動,彼此形同陌路。兩造結婚後,家中生活開銷大部分由原告支付,被告每月工作所得,原告不但無從知曉亦不准過問,尤其自被告赴大陸地區工作後,迄今17年來對家計分文未負擔,對獨子莊鎮亦未盡監護撫養之責任,莊鎮自國中時期起至大學畢業赴美國取得碩士學位止,所有之學雜費支出均由原告負擔,被告分文未付。98年3月間某日被告突然自大陸來電告知,欲結束大陸工作返回臺灣,原告當時即告知被告,既然彼此間已無感情存在,勉強繼續共同生活在一起實感萬分痛苦,遂請求協議離婚,但未獲被告同意,原告復於同年5月至8月間曾3次E-mail予被告,希望和平離婚,被告始終置之不理。99年8月間被告返臺動眼部手術,停留2星期後即返回大陸,其間原告曾再度提出離婚要求,惟原告仍置之不理。
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為
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惟被告長年以來對原告不聞不問,且不曾負擔家計,並拒絕告知其在大陸工作之地址,使原告無法前往探視團聚,形同苦守活寡,彼此間縱有婚姻之名,卻已無婚姻之實,婚姻早已發生破綻,且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況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實係被告所造成,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一子莊鎮,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長期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家庭生活開銷均賴原告工作負擔,且被告於83年間不顧原告之反對,獨自前往大陸工作,從未主動與原告聯絡,平均每年返臺1次,每次返臺停留3星期左右,但與原告無互動,彼此形同陌路等情,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於83年起即有多次入出境臺灣之紀錄,90年至96年間,每年僅返臺約1、2次,每次最短停留5天,最長停留18天,甚至於96年7月5日出境後,長達3年未曾入境,直至99年8月24日始再度返臺,旋於99年9月6日出境離臺,此後無再入境來臺之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7月1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05373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本院於100年12月9日依職權調得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
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六、被告於83年間不顧原告反對,獨自前往大陸工作,此後未主動與原告聯絡,原告迄無法知悉被告行止,被告返臺期間兩造復無何互動,足見兩造感情已然不睦,相處並非融洽。又被告長期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任令原告在臺獨力撫育子女、負擔家計,尤其被告於96年7月5日出境離臺後,長達3年未曾返臺,其間原告不堪持續此種婚姻生活,乃向被告表示離婚之意,惟被告僅係避不見面、置若罔聞,益見雙方關係更趨惡化。兩造本應各自檢討、反省,謀求解決之道,乃雙方不為此圖,被告於99年8月24日再度返臺,旋於99年9月6日出境離臺,其間雙方仍無何互動,彼此形同陌路,可見兩造婚姻信任基礎薄弱,雙方裂痕既深,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其和睦共處。再者,兩造長期分居兩地已逾17年,復鮮少往來互動,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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