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8年度審竹簡字第66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2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月7日下午3時許與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相約於臺北縣板橋市遠東百貨地下一樓星巴客,並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先生」,然因「張先生」表示提款卡半年以上未使用,需重新辦理,甲○○即重新辦理提款卡,雙方並於98年1月9日再度相約於台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甲○○將重新申辦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張先生」。嗣該名自稱「張先生」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甲○○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由1名自稱「博客來書店」員工之成年人,以電話向乙○○佯稱因其先前於博客來網路書店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再由另1名自稱「渣打銀行」員工以電話向其訛稱需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之方式,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8時51分許、8時53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前,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分別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9千元、2萬1千元、5萬元,合計12萬元至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惟事後乙○○查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此外,有被告帳戶存摺影本、對帳單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又查,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其輕易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不法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而請求輕判等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願賠償55000元予被害人,此有本院99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被告已於調解庭當庭給付15000元,其餘款項分8期給付,已分別於99年5月1日、6月1日分別支付第1、2筆款項各5000元予被害人,有本院99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表示宥恕之意(參本院卷第23頁反面),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邱忠義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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