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岳霖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受刑人李岳霖所受緩刑宣告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岳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岳霖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
33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維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7日所為99年度交易字第592號有期徒刑7月之有罪判決,惟因受刑人與被害家屬達成和解,故另諭知受刑人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家屬 何菁芬何永光何永通何永慶 支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00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嗣於100年3月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緩字第193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且被害人具狀陳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足見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且「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岳霖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受刑人緩刑2年,且應向被害人家屬分期支付120萬元在案;惟其後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緩字第193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被害人具狀陳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均未見受刑人履行其給付義務,此有前述過失致人於死罪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催請受刑人履行給付函併送達證書及被害人申請撤銷被告緩刑狀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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