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林政達 被告 王韋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0年度易字第22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王韋欽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5號案件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案件100年6月16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而原告林政達於100年6月2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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