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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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茂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茂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3月1日下午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客運總站附近(編號026149號燈桿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準備前○○○區○○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及變換車道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況,更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其左後方由告訴人 孫定原 所騎乘、從東往西方向沿新站路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駕車駛出上址地點,導致其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左前側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腳踏板右側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踝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孫定原告訴被告溫茂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