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唯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之1相對人乙○○當事人間98年度裁全字第5098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098號假扣押裁定主文第二項所命供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新台幣玖佰萬元,得變換為同額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8年度裁全字5098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假扣押,並於該裁定主文第二項諭示聲請人得為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900萬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但聲請人以同額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欲供擔保時,遭提存所拒絕,而無法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乃聲請准予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098號假扣押裁定為證,聲請人所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等值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其價值乃屬相當,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