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對甲○○○實施‧‧‧」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日21時25分對甲○○○實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上開酒駕行為,惟其於警詢時辯稱喝酒後對伊騎車沒有影響等語,經查: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乙情,有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附卷可按,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無訛;此外被告騎乘機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衝撞路檢點,經追逐攔獲等情,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9636號被告甲○○○
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街1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7日17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上寮國小附近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然騎乘車號00000000號機車離去。
嗣於當日21時15分許,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與八德路時,因未停車檢查,經警方尾隨至高雄縣大寮鄉○○路與翁園路口時,經警攔檢,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四)綜上,本件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猶然駕駛車輛上路,實對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性,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陳牡丹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