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黃郁彬 代理人 傅敏臻 律師再審相對人 黃盈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5日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聲請人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
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事由,對鈞院108年度家聲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09年6月19日知悉其判決基礎即鈞院108年度家聲字第5號裁定,已經由鈞院109年家聲抗字第6號裁定廢棄確定在案,是以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原確定裁定認定略以:
㈠「相對人抗辯 陳秋菊 與其父親 黃清標 離婚後,就未
再扶養相對人,而係由其黃清標扶養長大的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觀諸上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確自81年2月10日起由黃清標監護,而相對人係00年00月0日生,當時已年約10歲,且陳秋菊於另案陳稱其於離婚後仍與相對人同住,並照顧相對人至相對人10歲才離開,但離開後見面,有時會給相對人零用錢,一次給1、2千元等語(參見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5號卷第131頁、第132頁)」(見原確定裁定第3頁)。
㈡及「陳秋菊之生活係由聲請人照顧,已為陳秋菊於
另案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5號卷第132頁),則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係由聲請人代墊才是,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則聲請人請求對人返還自101年1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共79個月之扶養費21萬3,300元(2,700元×79=21萬3,300元)。」(見原確定裁定第4頁)。
然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有明文規定。
㈡再審聲請人經鈞院108年度家聲字第5號裁定認定應
按月給付訴外人陳秋菊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扶養費。而再審相對人於原確定裁定主張於100年1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共79個月,由再審相對人代墊再審聲請人對訴外人陳秋菊之每月扶養費2,700元,是以原確定裁定以鈞院108年度家聲字第5號調查內容為判決基礎,認定再審聲請人應返還再審相對人代墊之21萬3,300【計算式:2,700×79=213,300】之扶養費。
㈢然而,鈞院108年度家聲字第5號裁定,經由鈞院
109年家聲抗字第6號裁定認定訴外人陳秋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廢棄鈞院108年度家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訴外人陳秋菊之聲請。
㈣是以,原確定裁定用以認定再審聲請人需要返還再
審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裁定已然變更,是以再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實有理由。
㈤又鈞院109年家聲抗字第6號裁定文末教示再審相對
人得再抗告,卻經最高法院認定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而本件不得再抗告確定,再審相對人直至109年6月19日收受最高法院之函文時,始知鈞院109年家聲抗字第6號裁定確定,是以再審聲請人自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容有再審事由之情形,爰於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訴,請依法廢棄原確定裁定,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及歷次再審之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復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而該款規定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序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如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參照)。
三、查兩造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主張該確定裁定係以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5號裁定為裁定基礎,而108年度家聲字第5號裁定業經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裁定廢棄確定在案,故108年度家聲字第6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聲請人係於109年6月19日始知悉上情,故再審期間應自109年6月19日起算,再審聲請人於109年7月8日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6號確定裁定僅係引用108年度家聲字第5號事件中當事人之陳述及再審聲請人於該事件提出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非係以108年度家聲字第5號裁定作為裁定之基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再審事由之適用,再審聲請人援引之對於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主張再審期間應自109年6月19日起算,顯有違誤。又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6號裁定係於109年4月30日確定,是對於該裁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9年4月30日起算,再審聲請人卻遲至109年7月8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法定再審期間,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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