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之記載。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雖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民國107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7,755元,以17,755元作為計算丙○○扶養費之依據。然107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容為19,536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區分之資料可參,原裁定以17,755元計算容有誤會。
(二)原審酌定受扶養人丙○○每月所需費用為17,755元,尚非合理:
受扶養人丙○○重度肢體殘障行動不便,生活需人看
護照顧,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參,丙○○生活自理及自我照顧均需他人協助之人,顯見丙○○不僅係完全無謀生能力,尚需他人在旁予以照顧之人,故其每月所需之費用應比一般正常人所需費用為高。
受扶養人丙○○重度肢體殘障行動不便,由抗告人親
自照顧,舉凡準備三餐、協助洗澡、經常換洗弄髒之衣物、經常清洗之居住環境及協助大小便、陪同就醫等,抗告人所耗費之心力非等同照顧正常一般人可比,是以丙○○已無法獨立生活,長時間須由他人照顧生活起居。丙○○之扶養費用除一般人每月必要生活開支外尚包括所須之看護費,應屬有據。參酌目前半日(12小時)看護費用為每日1,200元,每月須36,000元之看護費(計算式:1,200元×30日),應屬合理。
綜上所陳,受扶養人丙○○每月所需扶養費總計應為
55,536元(計算式:19,536元+36,000=55.536),每月之扶養費抗告人於聲請狀內暫以45,000元計算容屬合理,原裁定未斟酌丙○○重度肢體殘障行動不便需人照顧之特殊情形,以丙○○未實際入住安養中心為由僅以誤植之107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755元計算,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容有遺憾。
(三)三名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不一,原裁定以三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並減輕後每月負擔2,700元之扶養費,原裁定違反民法第1119條且與相對人昔日實際按月支付1萬元之扶養情形不符:
原裁定關於三名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記載略以:「
…又本院審酌丙○○之年齡、健康情形、醫療需求、消費能力、生活需要及相對人106年度、107年度所得為21萬2,172元、53萬4,778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38萬1,900元、238萬7,800元,聲請人所得為2,285元、3,241元,名下無財產,丁○○所得為24萬2,629元、36萬1,768元,名下無財產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顯見三名扶養義務人中抗告人(名下無財產)、相對人(名下財產總額238萬1,900元-238萬7,800元)、丁○○(所得24萬2,629元-36萬1,768元)之經濟能力相差甚大,以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最佳,三名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相差甚大,卻由經濟能力相差甚大之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容違反民法第1119條是否合宜容有斟酌空間。
丙○○雖照顧相對人至10歲以後方離開,然離開後見
面亦會給相對人零用錢,丙○○對相對人之關愛未因其離開而有所減少,原裁定酌減為每月2,700元是否符合丙○○之需要容有疑問,且昔日相對人按月給丙○○1萬元扶養費容已斟酌丙○○對相對人之關愛未因丙○○離開而有所減少,方按月給付丙○○1萬元扶養費,原裁定未斟酌昔日相對人按月給丙○○1萬元扶養費之情形酌減為每月2,700元,應有遺憾。
(四)退步言,本件縱有依據三名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及酌減丙○○扶養費之情形,酌減後相對人按月應給付之扶養費容以1萬元為合宜,原裁定僅以每月2,700元計算容有未洽,故相對人除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外,應再給付抗告人576,700元(7,300×79月)及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抗告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576,700元整
及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相對人係00年00月0日生,兩造之母丙○○於81年2月即遺棄相對人,當時相對人年僅9歲,於相對人成長階段沒有關心陪伴,也沒有寄生活費回來,從未盡到扶養責任。此部分引用鈞院另案108年度家聲字第5號原裁定之陳述及證據。
(二)93年相對人選擇離開父親搬去孝順母親,為了盡孝,相對人甘願長期臥睡在母親所經營的檳榔攤客廳7年餘,犧牲自己的生活品質,每月給母親1萬元生活費。此部分引用抗告人於台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自訴書(發文日期:107年06月13日,發文字號:南安民調字第0000003982號)。足見相對人雖遭生母遺棄,仍不忘生育之恩,關於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有背羔羊跪乳慈鳥反哺之孝云云,相對人嚴正否認之。
(三)99年8月間,相對人為買房供母親丙○○居住,慘遭從事營造業的姐夫戊○○設計,約相對人標購法拍屋,當時法院記載「兩棟建物互相打通」,戊○○未告知相對人上情,最後兩棟透天以4,688,000元拍定成交,而相對人所標到的房屋及土地所需費用共計2,358,000元,戊○○於標購法拍屋期間以標購房屋之藉口先向相對人索取130萬,扣除原先交付戊○○的130萬,相對人應剩餘1,058,000元,但相對人實際貸款卻是1,880,000元,相對人822,000元(1,880,000-1,058,000=822,000)不知去向,如同石沉大海。相對人並業向法院對抗告人之夫提起告訴詐欺,現繫屬於鈞院108年度他字第16號(縪股)審理中。
(四)更為甚者,兩棟建物,卻只有一棟有樓梯,戊○○未與相對人商量告知,便逕自將有樓梯的部份登記於戊○○名下,而相對人因此買了一棟沒有樓梯的房屋,然而惡夢並未因此結束,相對人房屋因為沒有樓梯,相對人上下樓須經戊○○樓梯,而在相對人還未入住時,相對人的房屋1樓與2樓即遭抗告人夫妻二人強行佔用,當時相對人失業且所有積蓄被騙光,沒有錢與戊○○對簿公堂且求助無門,如強行撕破臉,相對人將無家可歸,迫於現實無奈,只能讓抗告人夫妻二人無權佔用自己的房屋。
(五)於100年8月間,因抗告人之夫戊○○騙走相對人822,000元,則向相對人表示母親丙○○欠戊○○30萬元整,並要求相對人替母親丙○○償還30萬。相對人因基於孝順母親而答應代償,然相對人當時積蓄早已遭抗告人之夫騙光,無能力再繼續給母親生活費,相對人便與母親丙○○協商:「替母親丙○○所償還的30萬,每月以6,000元抵扣扶養費可抵50個月(6,000×50個月=300,000元)。108年12月11日於鈞院108年度他字第16號(縪股)詐欺訴事開庭,呂○○檢察官於庭上告訴相對人,母親丙○○先前於鈞院開庭陳證:「在乙○○標購法拍屋之前有向女婿戊○○借款30萬作為生活費開銷,而當時由乙○○代母償還」,此部分足能證明母親的生活並非由抗告人代墊。可證100年8月至104年10月相對人仍有盡扶養之責。另一層省思,如抗告人有代墊之實,為何母親需借錢過生活。
(六)且兩造之母於100年8月即入住相對人房屋至108年12月底,長達8年餘。換言之,若這段期間相對人將房屋出租他人亦有收入頗豐的租金(假設語,相對人否認之),但相對人未曾向兩造之母收取任何租金,故相對人供房屋給母親居住,此行為仍屬盡到扶養責任,顯然抗告人聲請扶養代墊費是子虛烏有。更為甚者,抗告人夫妻二人便利用兩造之母做為要脅,強行佔用相對人房屋一、二樓所有空間,嚴重侵害相對人的財產使用權益,致相對人生活陷入困境。相對人並業向法院對抗告人夫妻二人聲請遷讓房屋,現繫屬於鈞院108年度南簡字第812號(福股)審理中。
(七)兩造之母丙○○多年來自己經營檳榔攤,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亦即相對人依法尚不生扶養丙○○之義務:
兩造之母丙○○確實自己經營檳榔攤,實際上收入頗
豐,要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此部分引用鈞院另案108年度家聲字第5號中相對人108年3月7日所提民事答辯二狀之陳述及證據,於茲不贅。
查從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檳榔攤房屋登記名確實為母親丙○○持有。
次查,抗告人於108年度家聲字第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108年2月15日上午09時整於台南法院民事第17法庭訊問筆錄作證時,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未履行其具結義務,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陳述之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法官問:「台南市○○路○段○○○巷○號檳榔店是誰開的?」(請參附件一訊問筆錄第五頁第29行至31行),甲○○陳證:「是我開的,做白天,之前我們住那邊,早上9點至晚上9點沒有做其他的工作,一天賺幾百元,一個月賺幾千元,我只是照顧聲請人把她帶去那邊,我媽媽沒有幫忙,我媽媽無法行走」,使法院偵查、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相對人並業向法院對抗告人提起告訴偽證,現繫屬於鈞院109年度他字第25號(誠股)審理中。
再查,相對人從93年搬去與母親同住至107年6月1日
,相處長達14年餘,對於母親的經濟能力清楚明瞭,相對人因迫於無奈107年6月1日搬到外面租屋,為能真相大白,替自己洗刷冤屈,於107年9月17日委託友人向相對人之母購買香菸,取得錄影證據。此有107年9月17日拍攝之錄影晝面可證抗告人確實虛偽陳述。此部分引用鈞院另案108年度家聲字第5號中相對人108年3月7日所提民事答辯二狀之陳述及證據。
(八)退言之,抗告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部分,逾時五年時效者,相對人得拒絕給付:
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查抗告人請求自101年1月1日起算相當於代墊扶養費
之不當得利,其中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日起回溯五年,逾五年者,因已逾請權時效,相對人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九)丙○○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自得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
丙○○既為相對人之母,於相對人成年前,依法對相對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兩造之母與相對人之父己○○於81年2月即離婚,當時二人約定由己○○行使負擔對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其後,兩造之母對相對人不聞不問,於相對人成長階段,沒有任何關心陪伴,亦從未給予相對人生活費,棄相對人於不顧,殊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其對兩造之母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調裁字第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十)承前所述,相對人因不堪長期生活於抗告人等人之欺壓及恐懼之中,不得已只好於107年6月1日搬到外面自行租屋,形成有家歸不得的窘境,嗣於107年6月19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000350號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等人於文到10日內騰空遷讓返還系爭臺南市○○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2號建物,而抗告人等人已於107年6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一行為引起抗告人不滿,而夥同兩造之母丙○○向相對人提起聲請扶養費及扶養代墊費,顯然動機著實不良。
(十一)相對人成長階段本為單親家庭,年幼遭兩造之母遺棄,較為一般人辛苦,為盡反哺之恩,積蓄慘遭家人夥同騙光,房屋遭全家無權佔用,如今37歲還未能娶妻生子,倘使,鈞院一時不察,同意扶養代墊費聲請,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將造成相對人經濟再度陷入困境,影響更是重大,祈請鈞院明察審度,賜判如相對人答辯聲明之判決,實為德便。
(十二)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之母親丙○○重度肢體殘障行動不便,日常生活仰賴抗告人照料,且已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其每月所須扶養費應以107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9,536元,加上半日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即每月36,000元計算,共計55,536元,抗告人以45,000元計算容屬合理云云,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查丙○○重度肢體殘障行動不便乙節,業據抗告人提
出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為證(詳見本院107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60號卷第21頁),堪予採信。
次查抗告人主張丙○○完全仰賴伊看護乙節,為相對
人所否認,相對人並辯稱丙○○得自己經營檳榔攤云云,本院就此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結果為:「依調查內容可知,○○路檳榔攤最初為兩造母親丙○○與男友庚○○以丙○○受傷之理賠金搭建,據丁○○(**年生)回憶為其就讀幼稚園期間開設,抗告人甲○○(**年生)就讀高職期間遷往與丙○○同住,並協助照顧丙○○及檳榔攤營運迄今。據抗告人及抗告人配偶表示,丙○○雙手雖可活動然檳榔攤營業模式為抗告人為主,丙○○偶爾輔助,而依實地訪視觀察檳榔攤店內活動空間及丙○○之行動能力評估,丙○○應可進行包檳榔或請顧客自行拿貨品再收錢等行為,然若無旁人協助,單獨由丙○○進行叫貨、理貨及貨品上架等店務顯有困難。另依兩造描述101年丙○○已遷往○○街二段居住,倘無家屬協助載送往返檳榔攤、提供餐食及更換尿布,憑丙○○之能力亦難期待可自行經營檳榔攤,故有關丙○○先開設檳榔攤,再由抗告人逐漸接手相關店務,並由抗告人協助提領身心障礙補助(101年至105年每月4700元;106年至107年每月4872元)、幫同住家人洗衣、準備餐食、協助丙○○盥洗等,評估由抗告人顧店、持家並進行整個家之收支等陳述似屬可信。」等語(詳見本審卷第171頁),復參以於另案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5號丙○○聲請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有提出於107年9月17日所拍攝丙○○於檳榔攤工作之錄影畫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綦詳,且抗告人於原審108年10月4日訊問時陳 稱伊 於101年至107年7月間有在賣檳榔,順便照顧丙○○等語,足認丙○○雖因身障難以完全自理生活,而須依賴抗告人協助盥洗、準備餐食、更換尿布等,惟丙○○上半身仍可活動,於101年間丙○○遷往本原街居住後,抗告人仍會將丙○○帶至怡安路檳榔攤,店務主要係由抗告人執行,抗告人並順便照料丙○○,丙○○則偶爾輔助包檳榔或請顧客自行拿貨品再收錢等,是丙○○顯非須完全仰賴他人看護,抗告人主張其係全職照顧丙○○而類同專職看護人員,得請求相對人依專職看護費用之標準給付金錢,自非可採。
又查抗告人自承丙○○之次子丁○○每月給付丙○○
15,000元扶養費,且依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有關丙○○領取身障補助情形,依函調結果,丙○○自101年起至105年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4,700元;自106年至108年每月4,872元。」(詳見本審卷第169頁),足認丙○○每月有收入19,700元或19,872元,已逾101至107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則以丙○○之經濟能力觀之,其顯非不能維持生活,自難認丙○○有請求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二)又關於相對人已給付予丙○○之扶養費,據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為:「又相對人乙○○(00年生)係自當完兵退伍後前往與丙○○同住,每月固定提供一萬元現金予丙○○,相對人與戊○○合購法拍屋後改以代替丙○○償還欠戊○○30萬元債務並以原按月給付丙○○之扶養費數額扣抵,扣抵數額兩造說法不一(相對人稱因工作不穩定調降至每月6仟元,丙○○稱相對人欲扣快一些故調升至每月1萬5仟元),不論數額為何,扣抵完畢後相對人不再提供丙○○扶養費迄今。」等語(詳見本審卷第172頁),足認相對人主張伊於100年8月間答應代償丙○○積欠戊○○之30萬元債務,並以之抵付丙○○之扶養費等情,係屬真實,則相對人既等同已給付丙○○30萬元扶養費,且相對人提供該法拍屋予丙○○居住迄今,使抗告人免於另承租房屋居住,亦屬給付扶養費予丙○○之方法之一,是退步言之,縱使相對人有義務給付丙○○之扶養費,以抗告人主張丙○○之扶養費以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扣除丙○○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後,相對人應負擔3分之1且應予酌減,衡情相對人亦已有給付丙○○相當金額之扶養費,自難認有由他人為相對人代墊丙○○之扶養費情事存在。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原審108年2月15日訊問時陳稱:「我是靠我先生收入給我母親使用」等語,嗣於原審108年10月4日訊問時,抗告人又陳稱:「本來我是在賣檳榔,但是那個收入少」、「(問:賣檳榔的收入是否足以支付丙○○生活費用?)不夠,我先生有工作收入。」等語,復參以抗告人之配偶向家事調查官陳稱抗告人婚後檳榔攤生意日漸不佳,僅能勉強與支出打平或偶爾多幾仟元收入等語(詳見本審卷第172頁),是再退萬步言之,縱使丙○○須相對人扶養且相對人並未給付足額之扶養費,則為相對人代墊丙○○之扶養費者乃係抗告人之配偶戊○○,並非抗告人,並無相對人受利益致抗告人受損害情事,則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丙○○之扶養費,自無理由。
(四)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兩造之母親丙○○應非不能維持生活,難認丙○○有請求相對人扶養之權利,退步言之,縱使丙○○須相對人扶養,相對人亦應已給付丙○○相當金額之扶養費,並無由他人為相對人代墊丙○○之扶養費情事存在,再退萬步言之,縱使相對人已給付丙○○之扶養費並不足額,則為相對人代墊丙○○之扶養費者,亦係抗告人之配偶戊○○,並非抗告人。從而,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丙○○之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抗告人猶執前詞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對其不利之部分,命相對人再給付其576,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蕙蘭
法官楊佳祥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