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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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姵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吳云云 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19時30分許,至屏東縣○○鄉○○村○○路○○號 李林環 之住處門前空地,與 李志文 商討車子之事。當時被告陳姵錡在旁抱著李○庭,告訴人吳云云見狀要抱小孩,被告陳姵錡竟不准,2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告訴人吳云云對被告陳姵錡挑釁「會被幹(有膽)打看看」等語,被告陳姵錡亦不甘示弱回嗆「騙人沒大肚子過喔,你的肚子不知道誰的種」等語,兩人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告訴人吳云云頸部因而挫傷(告訴人吳云云另涉公然侮辱、傷害等罪嫌,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陳姵錡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公訴意旨漏未記載「第1項」,應予補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姵錡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互相撤回告訴,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書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270號卷第35、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秀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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