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13號上訴人 黃鐸 被上訴人 李承叡 訴訟代理人管昱律師
廖于清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楊瀚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淑詒 前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約定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林淑詒,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4月29日起至10
9年4月28日止,約定每月10日前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並由被上訴人出具保證書及簽發票面金額
4萬元之本票(下爭系爭本票)擔保林淑詒於租賃期間之租金、押租金及水電費之給付。詎林淑詒事後未依約給付上開押租金,且未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屋之鑰匙亦未歸還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出租系爭房屋,受有108年4月29日起至109年4月28日止,每月租金1萬3,000元,計12個月之損害,為此,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兩造間現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被上訴人前曾向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 張淑晶 表示欲歸還系爭房屋之鑰匙,惟張淑晶稱系爭房屋已換鎖,故被上訴人原有之鑰匙已無用處,不必歸還,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僅空言泛稱上訴人有同意不必歸還系爭房屋之鑰匙,而無法舉出上訴人有同意不必歸還系爭房屋鑰匙之簡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抑或其他證據,然實則上訴人已有多次向被上訴人表達應歸還系爭房屋之鑰匙,惟被上訴人並未置理,迄不歸還鑰匙,致使上訴人須更換大門鎖,且於更換大門鎖前均無法出租系爭房屋,從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無法出租系爭房屋期間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
四、被上訴人則補稱:系爭租約業經兩造於108年5月22日由被上訴人匯款8,000元予上訴人而合意終止,再者,被上訴人亦於同年月24日以五股郵局存證號碼137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要當面交還鑰匙,並要求上訴人退還被上訴人系爭本票,足認系爭租約確已終止。又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未歸還系爭房屋之鑰匙,致其受有11萬元之損害,然上訴人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僅憑空泛之言而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且查,上訴人係與日前新聞上惡名昭彰之張淑晶合夥,因張淑晶名聲不佳,始以上訴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渠等對房客惡意坑殺之事多有報導,足徵上訴人係運用一般人不諳法律,擔心官司而欲賠錢和解之心態,進而無端濫訴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甚者,自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已造成被上訴人極大困擾,被上訴人僅係一白天要上班,晚上要上課之半工半讀學生,卻要面對上訴人之濫訴求償,被上訴人更因此而至精神科就診,故請本院盡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以遏止此種濫訴歪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林淑詒前以通訊軟體LINE約定成立系
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林淑詒,租賃期間自
108年4月29日起至109年4月28日止,並由被上訴人出具保證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租屋保證人聲明書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1
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系爭租約業經兩造於
108年5月22日由被上訴人匯款8,000元予上訴人而合意終止,有被上訴人所提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匯款交易明細、系爭本票翻拍照片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9頁,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930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在卷可參。又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上訴人:『房東您好,我再跟您確定,我租期4月29日至5月17日止。五月17日當天已告知您租約終止不再(誤繕為『在』)續約,已繳三千房租,今
5月23日把剩餘8000匯款給您,剩餘押金部分請面交並取回本票』;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代理人張淑晶:『如果不體諒你們,當初不要讓你住就好了,所以你不要這樣子懷疑別人,你以為我們喜歡找麻煩嗎』、『租金是1萬。但因為押金沒有付其所以多加1,000,是1萬1,你女朋友應該就跟你說過吧』、『11,000-3,000=8,000』、『所以為了事情圓滿,你款項用匯的,我們根本不想拿你的本票,而且誰出面誰倒楣,到時候你如果不付呢』、『我們當初體諒你本來就是希望你可以住1年,不是要給我們自己找麻煩』、『帳號你有請你趕快用匯的,我們本票還給你,不想跟你們有任何糾葛,真的,彼此祝福不好嗎』等語」,佐以前揭匯款交易明細顯示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2日匯款8,000元予上訴人,益徵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租期108年4月29日至108年5月22日之租金業已清償(已繳3,000元+匯款8,000元=1萬1,000)並無積欠租金情形,且兩造於108年5月22日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一節甚明,上訴人自無任何租金損失可言。再者,被上訴人前因系爭租約糾紛,就系爭本票向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930號),於該案審理程序中,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淑晶於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淑晶當庭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暨同意撤銷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當庭交付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淑晶4萬元暨撤回該案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兩造就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已合意以上開方式解決糾紛,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租約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押租金之損害。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遲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返還,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前稱系爭房屋已換鎖,故原有之鑰匙已無用處,不必歸還等語。觀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上訴人:
『這樣不行,我怕你不給我,我們一定要面交,你不出面請其他人來與我面交,我把錢給他,押金20000,租金我們剩7000沒給你,所以是27000』、『還有鑰匙,你不出來我要還給誰』;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代理人張淑晶:『鑰匙的部分你可以把他鎖好』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可見被上訴人並無拒不返還鑰匙之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未返還鑰匙一節,已難盡信。又上訴人於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審理程序,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以解決系爭租約糾紛,而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9頁),於本件訴訟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被上訴人遲未交還系爭房屋鑰匙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楊千儀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