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惟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惟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之「另審酌被告無前科」應酌予更正為「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就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106年3月至5月間所為附表編號1至30號、107年5月至7月間所為附表編號31至41號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分別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侵占告訴人 廖文春 所經營之順駿商行之應收貨款,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其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於告訴人經營之順駿商行任職,竟因謀求一己之私,未能克盡職守,將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除為本件犯行立悔過書外,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按期歸還所侵占之款項,此有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民國
107年11月26日107年民調字第287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209號卷第26頁),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註記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且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等語,暨侵占款項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上各情認為上開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剝奪被告犯罪所取得之利益,惟該部分之不法所得,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上開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107年11月26日107年民調字第287號調解書1份附卷足憑。基此,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足徵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若再宣告沒收與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刑法第
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宏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