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念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念祖犯漏逸氣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瓦斯噴槍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垃圾,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念祖於民國108年1月31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外,基於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開啟瓦斯噴槍開關,並將瓦斯噴槍丟擲到住處外道路上,造成瓦斯外洩,致生公共危險。
二、周念祖於108年2月6日上午9時43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外道路旁,基於燒毀自己所有物品之犯意,將沙拉油淋在垃圾上,以打火機點火燃燒,致生公共危險。
三、周念祖於108年2月6日上午9時56分許,警員 林誌偉 據報前往上開現場處理其行為時,因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警員林誌偉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臺語「俗仔」之不雅字眼辱罵警員林誌偉。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周念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陳沐珅陳茗豪 證述之情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垃圾,致生公共危險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2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半之內,即再犯本案之罪,可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在其住處外道路上逸漏瓦斯氣體及在路旁燒燬自己所有之物,對其住處附近居民及往來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又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對執法之警員口出侮辱之詞,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亦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鐵工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千6百元,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犯行時所用之瓦斯噴槍1支,未據扣案,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而被告供稱該瓦斯噴槍1支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82頁),又該瓦斯噴槍可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瓦斯噴槍1支,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為事實欄二犯行時所用之打火機1個,並未據扣案,而被告供稱該打火機已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本案所用之打火機既未扣案,且打火機於一般用途上係供作點菸或點燃蠟燭之用,沒收及追徵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之打火機並無實益,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75條第2項、第1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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