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炳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炳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丁炳仕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4月23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雲林縣臺西鄉光華村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若干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現場照片。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㈦被告坦承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8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02號、104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4月確定,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6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又接續執行其他案件,直到107年11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其先前犯罪之罪名雖為施用毒品罪,與本件犯罪之罪名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尚在他案假釋期間內,竟又再犯本案,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的危險性及政府嚴禁酒駕之政策已經媒體廣
為宣導,被告在飲酒後騎乘機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容易引發交通事故,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也考量被告酒醉程度並不是很嚴重,且其是酒後騎乘機車,所生危險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也沒有實際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結果,兼衡被告先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本案為首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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