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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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7年
5月2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97年度司拍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到院。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