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壬○○被告戊○○被告丁○○兼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金興成特產行即乙○○○於民國86年10月28日,邀訴外人 呂陳玉罕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展延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約定87年9月14日清償,其中80萬元利率按年息10.15%計算利息,另20萬元利率按年息
10.9%計算,延遲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原貸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加倍計付。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該等債務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而呂陳玉罕於87年6月14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既繼承遺產,依法應就呂陳玉罕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
(二)前開借款,利息繳至87年3月28日,即未再付息,轉入催收款項,後來陸續還錢,先抵充利息,20萬元部分抵充至87年10月28日,80萬元部分抵充至87年11月10日,故分別從翌日起計付利息,又自87年3月28日最後付息日起算,皆已逾6個月,故亦分別自利息起算日起,均以20%計付違約金。
(三)原告均依規定程序貸放款項,所提資料均屬真實,也依規定辦理對保、審核。借款人乙○○○係金興成特產行之負責人,也是被告丙○○之配偶,對保時因呂陳玉罕表示不會寫字,才委由他人代筆,改蓋手印,並由乙○○○、丙○○見證。
三、證據:
(一)提出本票影本1紙、本院91年8月21日(91)澎院民民孝字第6555號函影本1件、授信申請書影本8件、授信約定書影本5件、連帶保證書影本1件、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影本8張、催收款項帳影本4張、對外債權備查簿影本2張、待抵銷追索債權科目明細分戶帳影本2張、客戶全部往來帳戶查詢單影本1張、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4張為證。
(二)聲請傳訊證人庚○○、辛○○。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聲明、陳述並提出證據如下: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之母呂陳玉罕,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所指借款當時已是73歲老人,其並未經營事業,又無任何經濟活動,自無借貸金錢之必要,亦無理由擔任本票之發票人,顯係被利用之人頭,而辦理貸款之程序草率、不實,未盡查核之責,被告不承認有此債務之存在。
(二)呂陳玉罕自己會寫字,無須捺指印或由他人代寫,但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本票上,並無呂陳玉罕之親自簽名,顯未辦理對保,該等資料之簽名、印章及指印,均非真實,且筆跡均出自同一人所為,不合常理,印章亦與印鑑證明不符,顯係盜刻使用,全屬造假,明顯有偽造文書之嫌。
(三)呂陳玉罕死亡後,僅遺澎湖縣白沙鄉赤崁村51之1號房屋,由戊○○於88年8月16日繼承過戶,足見於此之前被告等人並未接獲原告之通知,否則豈會去辦理繼承?且戊○○辦理繼承過戶時,其他被告均蓋章拋棄繼承,未繼承取得任何財產,自無所謂繼承債務之問題。況連帶保證注重特定人之信用,為專屬一身之權義關係,亦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四)原告於借貸案發生違約情形時,並未盡告知義務,致被告無法及時採取因應措施,且知悉呂陳玉罕死亡後,未依相關規定通知更改保證人,卻於事隔多年始提出訴訟,徒增利息負擔。而本票之發票人共有三人,除呂陳玉罕外,其餘二人尚存,並有固定工作,原告應向其他保證人催討、平均求償,始符連帶保證人之意義,不應全部責任加諸於呂陳玉罕一人,而選擇性地要與本件無關的被告負責。
(五)乙○○○究係何時借款,其主債務是否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另本票未經發票人親自簽名,未載明相關事項,自不生效力,且早已超過3年時效而消滅,自不能再對被告主張權利。
三、證據:
(一)提出呂陳玉罕戶籍謄本1件、本票影本1紙、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1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澎湖縣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件、重大傷病證明卡影本1張為證。
(二)聲請傳訊證人乙○○○。
(三)聲請向澎湖縣白沙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呂陳玉罕生前之印鑑證明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之妻乙○○○,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由呂陳玉罕擔任連帶保證人,屆期未還,一再展延,嗣呂陳玉罕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該保證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母呂陳玉罕生前未在借款資料上簽名、蓋章,並非連帶保證人,被告不應繼承該等債務,且原告之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丙、兩造之爭點: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金興成特產行即乙○○○曾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未還。
(二)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列載呂陳玉罕為連帶保證人,本票之發票人也列載呂陳玉罕為發票人。
(三)呂陳玉罕於87年6月14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二、爭執之事項:
(一)呂陳玉罕於前開資料上之簽名、指印及印章是否真正?
(二)呂陳玉罕是否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三)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即經營金興成特產行之負責人乙○○○,於80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期1年,屆期未還,一再展延,86年10月間復辦理本次展延,此有歷次授信申請書、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催收款項帳、對外債權備查簿、待抵銷追索債權科目明細分戶帳、客戶全部往來帳戶查詢單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乙○○○確曾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未還。呂陳玉罕縱未經營事業、無經濟活動,但其係受邀擔任乙○○○之連帶保證人,並非自己借款,尚難據此否認本件債務之存在。
二、乙○○○於80年2月20日借款之初,於授信申請書上,即列載呂陳玉罕為連帶保證人,並立有呂陳玉罕之授信約定書,其上雖未經呂陳玉罕簽名,但有呂陳玉罕之指印、印文,且記載由丙○○、乙○○○見證。據證人即當時負責對保之領組辛○○證稱:本件貸款是丙○○、乙○○○夫妻一起來合庫辦理的,對保地點在金興成特產行,呂陳玉罕當時瞭解擔任連帶保證人,我在授信約定書上有註明對保時間、地點及呂陳玉罕之左手拇指,見證人丙○○、乙○○○兩人有在場,均親自簽寫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稱:對保的時候,依規定是要親自簽名,如果被對保人不認識字或是不會寫名字,可以蓋用手印代替,但是要兩個見證人(同上筆錄)。此後歷次展延之授信申請書,均列呂陳玉罕為連帶保證人,與借款初始相同。及至本次86年10月間之展延,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亦如舊貫,仍列呂陳玉罕為連帶保證人,並捺指印、蓋印章,亦由丙○○、乙○○○簽名見證,另於本票發票人處,蓋有呂陳玉罕之印章,凡此有上開文件資料影本附卷足憑。據證人即當時辦理對保之辦事員庚○○證稱:貸款展期時,如果原來貸款的連帶保證人沒有變動的話,就繼續擔任下去,本件是到金興成特產行對保,資料上的指印是呂陳玉罕的指印,見證人丙○○、乙○○○有在現場,呂陳玉罕當時知道是要擔任連帶保證人,授信申請書不一定要本人簽名,如果連帶保證人說不會簽名,我們也是會相信,但是要有二個見證人在場,本票上發票人呂陳玉罕的名字,看筆跡應該是乙○○○寫的等語(見本院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按呂陳玉罕雖未經營事業,但其為丙○○之母親、乙○○○之婆婆,要屬至親,其兒媳經營特產行需款週轉,而向銀行借款時,受邀擔任連帶保證人,亦屬情理之常。又呂陳玉罕依戶籍謄本記載,雖教育程度為民教班畢業,但其係民國00年出生,於前揭辦理借款或展延時,歲數70上下,年事已高,不自簽姓名而改捺指印,衡諸常理,亦屬可能。另上開借款或展延文件上之呂陳玉罕印文,固與其生前之印鑑不符,有澎湖縣白沙鄉戶政事務所函送之印鑑證明資料可資比對,惟據證人庚○○證稱:連帶保證人蓋在授信約定書上的印鑑,就當作借款的印鑑,不需要跟戶政機關所留的印鑑一樣(見本院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亦不能據此即指呂陳玉罕之印章係出於偽造。被告丙○○、證人乙○○○雖多次通知未能到庭,惟綜合前開證據,呂陳玉罕於前開資料之簽名、指印及印章,或親自所為,或委由親屬代筆,均屬真正,則其生前確曾擔任乙○○○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可認定。
三、被告等人為呂陳玉罕之子,其母呂陳玉罕於87年6月14日死亡,該等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呂陳玉罕戶籍謄本及本院91年8月21日(91)澎院民民孝字第6555號函影本等資料附卷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及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規定,本件呂陳玉罕之借款連帶保證債務,並非專屬其本身者,被告依法即應就被繼承人呂陳玉罕之上開連帶保證承受其債務,並負連帶責任。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之借款,係於86年10月間申請展延,期間1年,屆期未還,原告始得行使請求權、請求償還,並據以起算時效期間,依此計算,本件既非短期時效,顯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又原告係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其所提本票資料,僅供證據之用而已,並非依據本票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自無票據法所定3年時效之適用。是被告前揭有關時效之抗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民事庭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呂黎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