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明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2月22日3時3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QA-93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內側快車道行駛至河南路3段與市政北六路,設有普通二時相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市政北六路往惠來路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路口,適甲○○駕駛牌照號碼BHW-016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由市政北二路往市政北七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因雙方前揭之疏忽,2車發生擦撞,致使乙○○受傷(甲○○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甲○○亦受有左眼皮1公分撕裂傷、右手挫傷、右小腿2公分擦傷、左小腿2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其駕駛A車與告訴人甲○○駕駛B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A車、B車各自行向,甲○○因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本來就有減速,轉彎也有注意來車,是甲○○超速,車速太快,伊沒有辦法反應,伊認為就車禍發生伊完全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一)前述被告所坦認事實,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0年2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照號碼AQA-9388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5頁),上開事實自足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00:00:08、畫面左上方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車道)出現一輛自小客車(下稱A車,即本判決所稱A車),正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行駛,其行向為綠燈。00:00:09、A車迅速往畫面下方行駛,經過其前方之斑馬線後,並未暫停,並立即左轉彎,迅速經過畫面右邊車道(由南往北車道)。此時畫面右下方出現一輛灰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即本判決所稱B車),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A車並未暫停,繼續左轉彎,旋B車車頭與A車右前輪葉子版處發生碰撞。之後兩車車頭迅速一起轉向畫面右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83頁),由前述勘驗筆錄內容,可見被告所駕駛A車於轉彎前未曾暫停,被告未留意直行之告訴人所駕駛B車並讓其先行,與之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前開交通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應屬明確。告訴人駕駛B車未能及時察覺前方車輛之行跡,以適時採取煞停車輛,或減速避讓之必要措施,雖亦有過失,然尚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
(三)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車禍鑑定,鑑定意見略為:「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4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201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2頁);經送覆議,覆議機關之意見結論亦如同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2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89343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決定書(覆議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4頁),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符,更足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上開過失情形。
(四)被告抗辯告訴人駕駛B車有超速狀況,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均不足以推認告訴人駕駛B車有何超速狀況,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無非其主觀臆測之詞,委無足採。又縱告訴人駕駛B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然此交通違規行為,除又應依交通法規裁處行政罰鍰外,對被告上開交通過失情節之認定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雖聲請調閱對向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告訴人駕駛B車有超速情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告上揭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及告訴人之各自過失情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3月17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61頁),故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5千元,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交易卷第8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