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傳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傳彬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陸傳彬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2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至臺中市北區忠明路與忠明八街交岔路口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 温上鋒吳良政 發現其未戴口罩且手持香菸吸食,而將陸傳彬攔停盤查並勸導。陸傳彬明知温上鋒穿著警察制服且已表明身分,為正在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温上鋒接續以臺語辱罵「幹」、「猴囝仔」等語,經温上鋒以侮辱公務員現行犯將陸傳彬逮捕後,陸傳彬再以臺語口出「幹你娘」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温上鋒,足以貶損温上鋒之社會地位及執法尊嚴。
二、案經温上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以台語說「猴囝仔」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告訴人一直用很輕視、歧視的眼神打量伊,又問伊幾歲,語帶嘲諷,故意激怒伊,導致伊說出一句「猴囝仔」,攔查過程中伊沒有辱罵三字經,但在被壓制後,因為脊椎骨疼痛,可能在無意識的狀況下講了三字經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告訴人温上鋒攔查,温上鋒執行公務過程中,被告有對温上鋒說「猴囝仔」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7325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81頁至第82頁)。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妨害公務案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7325號卷第13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33頁、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温上鋒於110年12月14日警詢時指訴:伊於上開時、地盤查被告過程中,被告不斷以言語挑釁警方,且辱罵伊「幹」、「猴囝仔」,伊便以侮辱公務員罪欲上前逮捕被告,逮捕上銬過程中被告又對伊罵「幹」、「幹你娘」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25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審酌證人温上鋒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所述亦與妨害公務案譯文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温上鋒上開證詞堪以採信為真實。
2.再者,依員警妨害公務譯文所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先於告訴人攔查後等候開單之時,對告訴人以「幹」等語辱罵,復於員警 溫上鋒 詢問:「你幾歲人了!」,被告答以:「你幾歲人啦!」,員警溫上鋒再答以:「比你小但我比你懂」,被告旋即稱「猴囝仔」等語明確,足以貶損温上鋒之社會地位及執法尊嚴;於告訴人欲上銬逮捕時,被告即對告訴人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顯係具針對性、攻擊性之謾罵言詞,而非無意識所為,被告辯稱係因被壓制而脊椎骨疼痛,無意識下說出三字經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憑採。從而,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侮辱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14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修正後刑法第140條所定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而為適用。
三、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查本件被告對正在執行公務之員警温上鋒,以「幹」、「猴囝仔」、「幹你娘」等語辱罵之,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前開言語含有不雅、卑視使人難堪之意,足以損害他人之尊嚴,被告對員警口出此言,足見其斯時確實具有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故意無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員警温上鋒多次出言辱罵,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口出穢語侮辱執勤之員警,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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