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豪亮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豪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簡豪亮於民國110年3月31日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四段10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賴錫泉 在同向前方車道上行走,簡豪亮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撞擊賴錫泉,賴錫泉倒在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擋風玻璃,迨簡豪亮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行駛至中山路四段與振福路口,賴錫泉始從車上摔落地面,致賴錫泉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簡豪亮於肇事後,明知賴錫泉因此撞擊發生受傷之結果,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或協助救護、抑或確認賴錫泉已經獲得救護、亦未留下姓名、電話等身分資料及聯絡方式予賴錫泉,復未徵得賴錫泉同意,即逕駕車離開而逃逸。嗣賴錫泉經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救治,家屬為求照顧方便,於同日20時許辦理出院返家,返家後仍無法行動,終日臥床,亦無法自行飲食,三餐需餵食,延至110年4月18日21時40分許,因餵食過程中食物嗆入及阻塞呼吸道,造成窒息、呼吸衰竭而死亡。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錫泉之父 賴權 助委由 賴錫東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豪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10年3月31日2時3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
市太平區中山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四段107號前時,自後撞擊在其前方行走之路人即被害人賴錫泉,被害人倒在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擋風玻璃,迨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行駛至中山路四段與振福路口,被害人始從車上摔落地面,被告則逕自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並經告訴人賴權助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復有110年4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7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79至8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8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93至101頁、第10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05頁)、統立汽車玻璃商行交修單(偵卷第111頁)、軌跡、事件紀錄清單(偵卷第119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被害人經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救治,雖於同日20時許出院,然於110年4月18日21時40分許,因餵食過程中,食物嗆入及阻塞呼吸道,造成窒息、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3頁、第249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偵卷第75頁)、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第133至168頁)、急診護理紀錄單(偵卷第247頁)、相驗筆錄(相驗卷第95至98頁)、解剖筆錄(相驗卷第99至10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159頁)、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07至13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8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00003642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相驗卷第145至15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已滿31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171頁)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有遵守之義務。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直到我撞到行人之後,我才發現有人走在車道上等語(偵卷第48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案發地點為筆直之道路,在本件被告肇事前,依被告之行車方向之視距,並無任何建築物或障礙物足以妨礙被告查看前方之視線,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竟未看見被告行走前方,其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而本件肇事路段,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以致發生本案車禍,其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次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是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且我國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為求更細緻之研判其因果關係,亦引入德國實務所謂「客觀歸責理論」,揆其「客觀歸責理論」,主要論旨係行為人之行為有無製造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風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始足相當。然若被告並未製造法律上有重要性之風險,則該行為,並未逾越一般社會所容之界限,縱使該結果之發生,亦不能歸責於行為人。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而就主「客觀歸責理論」者以觀,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後,被害人除受有犯罪
事實一所載之傷勢外,另造成被害人前頂部頭皮下出血、兩側後顱窩有廣泛薄層硬腦膜下腔出血、左額頂部有局部硬腦膜下腔出血、兩側枕葉後端表面及小腦後表面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並有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造成被害人無法行動,生活無法自理,於餵食過程中食物嗆入及阻塞呼吸道而無法呼出,最終因窒息、呼吸衰竭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8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00003642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55至156頁)。足認被害人確實因為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導致生活無法自理,進而須由他人餵食,而此雖非必然會導致因餵食而阻塞呼吸道之結果,惟因被害人無法自行進食,確有造成因餵食而阻塞呼吸道導致窒息、呼吸衰竭死亡之高度風險。因而被害人於餵食過程中,因食物阻塞呼吸道,而導致窒息、呼吸衰竭死亡,並非另一個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獨立原因,被害人生活無法自理,須由他人餵食而阻塞呼吸道導致窒息、呼吸衰竭死亡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衍生的死亡結果。是以客觀之事後審查,足認為於一般經驗法則下,被害人之死亡確實與本案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者,就客觀歸責理論而言,本案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被告於此顯然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被害人確實因車禍事故而無法自行進食,確有造成因餵食而阻塞呼吸道導致窒息、呼吸衰竭死亡,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所製造之風險間,亦不存在重大、異常之因果偏異,已具備常態關連性,而假設被告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將可避免被害人無法自行進食,進而於餵食過程,阻塞呼吸道導致窒息、呼吸衰竭之死亡結果,上開要求被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範目的,亦在於避免其他車輛因被告未予注意而遭受碰撞,是被告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風險業已實現。又如上所述,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車禍導致被害人無法行動,生活無法自理,並於餵食過程中死亡,並無他人負責或自己負責之問題。是以,被告因其違反上開交通規則即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具體侵害行為,對於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死亡結果風險亦係基於車禍所造成而實現,亦屬於上開交通規則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故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客觀上顯可歸責於被告。
㈣按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對其肇事致人死傷之
行為情狀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之卷內事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四段上往中山路三段方向行駛,因為光線昏暗,附近店家也都關門了,看不是很清楚,直到我撞到行人之後,我才發現有人走在車道上,當下我有踩煞車,但行人就直接撞上我自小客車的擋風玻璃後就彈飛出去,我從照後鏡看不太清楚他的傷勢為何,當下因為我太緊張,所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等語(偵卷第45至51頁)。由上可知,被告僅知悉駕駛之車輛撞及被害人,並於逃逸時知悉被害人受到傷害,但被害人之傷勢為何則無認識,且被害人於110年3月31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即經119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右前額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73頁),益徵被告於逃逸時僅認識致被害人傷害而逃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應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在被告簡豪亮行為後,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可知新法將原條文之「肇事」用語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明確涵蓋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交通事故之情形,並依駕駛人所肇生交通事故係致人「傷害」或「於死或重傷」分別規定法定刑,而降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逃逸行為之法定刑,故衡諸本案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於逃逸時僅認識致被害人傷害而逃逸等節。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肇事逃逸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容有誤會。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認識,自無法以此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屬同條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後,無法行動及自行飲食,被告知悉被害人因此撞擊發生受傷之結果,竟未報警處理,或施予任何救護、協助就醫,或留下聯絡方式、身分資料,或徵得被害人同意,即駕車駛離現場逃逸,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不顧,嗣於110年4月18日,被害人於餵食過程中,食物嗆入及阻塞呼吸道,造成窒息、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害人家屬遭受之傷痛誠難以彌補,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亦有未注意依規定行走而同有過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打零工,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本案所各犯2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2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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