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晉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晉德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無駕駛執照」補充為「無汽車駕駛執照」、第2行「1時42分」更正為「1時41分」、第8行「竟疏於注意 張秀春 在其前方騎乘自行車」更正為「竟駛出路面邊線,且疏未注意在其前方騎乘自行車之張秀春」;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沈晉德於警詢時就其因沒特別注意前方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等情坦承不諱,雖其辯以告訴人張秀春越騎越靠左也有過失責任,惟觀諸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駕駛之車輛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3:41:06時尚未駛出路面邊線,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3:41:10時業已駛出路面邊線,再逐漸偏向左行駛,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3:41:13時可見被告車輛業已駛回路面邊線之內,而告訴人騎乘自行車之行車動態並未有何突然向左行駛之情,是以,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車禍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遭主管機關吊扣,案發時為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竟駕駛汽車上路駛出路面邊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本案之傷害,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認自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雖表示有意願調解,惟其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11年度偵字第10233號被告沈晉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晉德之汽車駕駛執照經主管機關吊扣,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10年9月9日下午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由大興路往長安路方向行駛,行經太平區中山路2段366之1號前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張秀春在其前方騎乘自行車,煞車不及,追撞張秀春之自行車,致張秀春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第4、5腰椎滑脫合併症狀加劇之傷害。
二、案經張秀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晉德因另涉有施用毒品罪嫌案件,由本署拘提中。而被告於警詢時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行經事故地點,看到右前方有1名婦人騎腳踏車(張秀春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越騎越靠左,伊按鳴喇叭及煞車已經來不及,就與對方發生碰撞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秀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駛出路面邊線之過失行為,肇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