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芷羚選任辯護人洪綠鴻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賴忠明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同居人甲○○同意,在臺中市○○路000號,將甲○○列為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下稱甲會),並將甲○○姓名列入該會會單,虛偽製作互助會單而偽造私文書後交付予含己○○、丙○○、庚○○等人之該會會腳而行使之,並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會期內,會期應開標時間時,接續利用會員未克前往投標、監督開標情形及會員間彼此不熟識之機會,在作為標單之便條紙上,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合會某活會會員同意,偽造其簽名,並填寫出標金額,進而持以行使而冒用該會員名義得標,致如附表一所示合會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繳交當月應繳會款予丁○○,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詐得金額以對丁○○最有利方式計算,認定其接續詐領會款之犯行均係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前接續為之)。
二、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甲○○及其子乙○○同意,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將甲○○列為會首,將乙○○列為會腳,召集如附表二所示之合會(下稱乙會),並將甲○○、乙○○姓名列入該會會單虛偽製作互助會單而偽造私文書後交付予含己○○、戊○○、丙○○等人之該會會腳而行使之,並於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會期內,會期應開標時間時,接續利用會員未克前往投標、監督開標情形及會員間彼此不熟識之機會,在作為標單之便條紙上,未經如附表二會期遭冒標會員欄所示會員之同意,偽造其簽名,並填寫出標金額,進而持以行使而冒用該會員名義得標,致如附表二所示合會之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繳交當月應繳會款予丁○○,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詐得金額以對丁○○最有利方式計算,認定其接續詐領會款之犯行均係於107年12月5日前接續為之)。
三、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召集如附表三所示之合會(下稱丙會),並於所示時間,利用會員未克前往投標、監督開標情形及會員間彼此不熟識之機會,在作為標單之便條紙上,未經如附表三會期遭冒標會員欄所示會員之同意,偽造其簽名,並填寫出標金額,進而持以行使而冒用該會員名義得標,致如附表三所示合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繳交當月應繳會款予丁○○,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詐得金額以對丁○○最有利方式計算,認定其詐領會款之犯行係於107年11月5日、同年12月5日為之)。
四、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准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1月15日與戊○○一同參加由己○○擔任會首之合會(下稱丁會),該合會共有18名會員,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其中戊○○係透過丁○○以戊○○名義跟1會,於會期中,戊○○將每月應繳會費交予丁○○代為繳納,丁○○竟未經戊○○同意,於107年1月15日,至臺中市一品宣茶藝館,持自己所書寫,上有戊○○名字、標金2900元之標單向己○○競標該期會之會款而行使之,致己○○及其他活會會腳均陷於錯誤,而由戊○○得標,並交付總計23萬9400元【(2萬元-利息2900元)*14(18名會員-丁○○自己所跟之4會)】之會款予丁○○代為轉交戊○○,丁○○並將該款項自為花用。
五、案經己○○、戊○○、丙○○、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己○○、丙○○、戊○○、庚○○、 蔡佳宏吳明駿陳玲玉賴文澤何明娥劉明宏 、乙○○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08年度偵字第7659號卷一〈下稱偵7659卷一,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25頁至第56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33頁至第237頁、第277頁至第279頁、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7頁至第309頁、第333頁至第339頁、第363頁至第369頁、第381頁至第387頁、第407頁至第413頁,偵7659卷二第457頁至第463頁、第579頁至第581頁、第585頁至第592頁、第599頁至第611頁,偵27831卷第52頁至第55頁),並有警員 林信助 108年1月8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己○○提供之合會資料影本、丙○○提供之合會資料影本、戊○○提供之合會資料影本、庚○○提供之合會資料、丁○○擔任會首之合會資料影本、己○○手寫會款明細單影本、戊○○提供之電腦繕打文件等件在卷可參(見偵7659卷一第23頁、第63頁至第77頁、第107頁至第125頁、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59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81頁至第189頁、第209頁至第215頁、第225頁、第257頁至第265頁、第269頁、第343頁至第349頁、第415頁至第416頁,偵7659卷二第617至6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均僅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領取會款之會員(即一般所謂死會),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即死會會款),故詐標之對象應僅限於尚未得標之會員(即一般所稱活會會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計算被告歷次詐欺所得金額,應以當時尚存之活會會員(含遭冒標之會員)為準。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合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均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甲會、乙會、丙會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於丁會冒用戊○○名義,並書寫標息金額,依民間合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上開會員欲以此標息競標之用意,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屬行使偽造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乃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就犯罪事實一至四,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乃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至四,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就犯罪事實一至四,被告各次冒標之行為,同時致各期數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向各期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就犯罪事實一、二尚同時侵害甲○○、乙○○之法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犯罪事實一、二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三、四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在不同時間實施,並無時間、空間上之密切關係而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且各被害人部分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依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圖私利,竟利用合會會員對其之信任關係,以上開方式訛稱有會員得標後,收取會款供己用,詐取相當之不法利益,並造成上開活會會員財產受損,所為自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均未與甲○○、乙○○、甲會、乙會、丙會、丁會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渠等損失,然甲○○、乙○○願意原諒被告,有告訴人/被害人意見調查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3頁);並考量被告詐取金額、次數等情節;另參以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做工,月收1萬8,000元,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2頁),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相近,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為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另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至四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數額,就犯罪事實四,則詐得23萬9,400元,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未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於被告於甲、乙、丙合會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雖有偽造之署押,惟該等偽造之署押所依附之標單,均未扣案,參以民間習慣,各該標單應係作為當次投標確認之用,開標完畢後已無作用,尚無妥善保管之可能,應已當場撕毀丟棄;況被告為避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之必要,是該等標單暨其上偽造之署押均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表一(甲會):
起迄時間會數(含會首)每期(月)會款(新臺幣)合會約定至107年12月止之活會會員冒標期間(以有利於被告認定為停會前接續冒標)詐得金額105年12月5日至107年12月5日,倒會時間107年12月25會1萬元1.最低標金800元2.每月5日晚間7時開標1.己○○參加7會半,2會未標( 劉翠菊 名義及 邱潔瑩 名義)。2.丙○○參加3會,1會未標( 張阿緣 )。3.庚○○參加2會,1會未標(庚○○名義)。至107年12月倒會時應只剩1活會(尾會),惟當時至少仍有4活會,可認定被告冒標3活會,冒標期間106年1月5日至107年11月5日間。詐得款項8萬4000元(計算方式:(每期會款1萬元-會單所列最高標金3000元)*4活會*冒標3次=8萬4000元)。附表二(乙會):
起迄時間會數(含會首)每期(月)會款(新臺幣)合會約定會期遭冒標會員冒標期間(以有利於被告認定為停會前接續冒標)詐得金額107年4月10至108年10月10日,倒會時間107年12月19會1萬元1.最低標金1000元2.每月10日晚間7時開標 江玉樹 、何明娥107年5月10日至107年11月10日。25萬6000元(計算方式:(每期會款1萬元-會單所列最高標金2000元)*(19-1(會首)-2(何明娥、乙○○))*冒標2次=25萬6000元)。附表三(丙會):
起迄時間會數(含會首)每期(月)會款(新臺幣)合會約定會期遭冒標會員冒標期間詐得金額107年10月5日至108年10月5日,倒會時間107年12月13會2萬元1.最低標金1500元2.每月5日晚間7時開標 張雅玉潘雅芯 107年11月5日、同年12月5日。40萬8000元(計算方式:(每期會款2萬元-會單所列最高標金3000元)*(13-1(會首))*冒標2次=40萬8000元)。附表四: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主文1一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二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三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四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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