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方嶸焜選任辯護人林裕智律師
江政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方嶸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方嶸焜於民國109年5月4日上午1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由東向西,行至該路235號之T型路口附近時,適 王培雷 亦沿該T字路口,由南向北,行至該處,且本亦應注意在①穿越道路時,應依該時之紅燈號誌停等、②該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穿越該路口,方嶸焜原應注意車前各種突發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未注意王培雷進入路口,而仍前行未有適當處置,終至人車碰撞。王培雷雖即經送醫救治,但延至同年月6日凌晨1時39分,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方嶸焜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向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司法警察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培雷之子 王承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簡式審判程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均得作為證據,即均具有證據能力(惟上述法律並無明文就「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相同之規定)。蓋簡式審判程序既係以被告就特定法定犯罪,為有罪陳述為前提,亦足推知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之「同意性」例外意旨相符。
(三)查本件被告因於原審認罪,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足認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原審判決所引用為證據方法之被告以外之證人 林志諺 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方嶸焜對於其於前述時、地,騎乘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由東向西,行至該路235號之T型路口附近時,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逢被害人王培雷沿該T字路口,由南向北,行至該處,疏未注意而貿然穿越該路口,終至人車碰撞,並導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勢,雖經送 馬偕 紀念醫院救治,被害人仍不幸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39分,因上述傷勢重不治死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其於原審、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相符,並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林志諺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第10158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並有攝得部分案發經過之路口監視錄影記錄截圖照片、臺北市○○○○○○○○○道路○○○○○○○○○○○○○○○○○○○○○○○○○○○○○○○路○號誌運作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同分隊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8月12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參見上同偵查卷第39至41、57、67至73、87、89至91、93、119至124頁)。另被害人延至109年5月6日凌晨1時39分,仍因上述傷勢過重死亡等情,亦有被害人之馬偕紀念醫院109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遺體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附卷可證(參見上同偵查卷第31、43至49頁;第315號相字卷第101、117、153至154頁)。是有如上補強證據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自白屬實,被害人王培雷因受有如上述之傷勢不治而死亡,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餘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被害人等之傷害,是否應負過失之責。
三、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復依卷附警製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行駛道路為直行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被告當時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外,檢察官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歸屬,選任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機關,該機關鑑定意見認(略以):「行人王培雷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及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方嶸琨 騎乘NAW-9777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前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附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參見上同偵查卷第121至123頁)。
足認本案被告騎乘A車與行人即被害人發生碰撞之路段未逾100公尺範圍內,有繪製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被害人自該處穿越道路,即應經由該處劃設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而非得任意於該處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然被害人疏未注意而貿然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該路口;被告騎乘A車,應於該處行人穿越道減速,以留意車輛前方左、右兩側通行路人,惟仍疏未注意車前告訴人行走之動態貿然前行,導致其所駕駛之A車左前側車身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已可認定。
四、本案因為被告的不小心謹慎,疏未注意而發生事故,依據刑法上的客觀歸責理論,被告於此顯然提高了一個不被容許的危險,其行為既超越容許危險的界限,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復按被告所提高不被容許之危險,導致被害人受有前述所證創傷性腦損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勢,並致使被害人傷重不治,足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所製造之危險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之因果關係。末按被告所提高、製造的危險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的因果關係既具相當性,且前述各項交通規則之規範目的正係在為直接保護參與道路交通者的生命、身體安全,與刑法規範保障生命、身體法益的目的相當。是雖被害人對於事故發生有較大之過失,被告仍應負起本件過失致死罪責。
參、論罪部分核被告方嶸琨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警至現場處理時,停留於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及員警 王炳貴 製作之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 (參見第10158號偵查卷第77頁)。是被告於犯罪行為實施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經本院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併諭知緩刑之說明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決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決意旨,上述四則判決原均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原審認被告上述罪刑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業與被害人王培雷家屬即告訴人王承嘉另於原審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告訴人前已領得強制責任險超過200萬元之給付金額),並於110年5月12日前,將上述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一次給付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5號民事和解筆錄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07頁),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時為被告利益 陳明 已依約給付完畢,是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理由均已有情事變更。原審就未及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情事,屬量刑時應予減輕的事由,既量刑容有未妥,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本案係因被害人王培雷未依號誌指示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固為肇事主因,惟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並因此疏忽所升高之風險,撞擊被害人王培雷致其身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惟終能明瞭其行為造成告訴人的傷害及身心煎熬而有悔意,並與被害人之家屬在原審民事庭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並於案發後主動至宮廟捐獻點燈為被害人祈福,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目前仍就讀大學、仰賴家裡供給生活費,家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併諭知緩刑之說明:末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按刑罰不外應報與預防兩大目的的調和,應報雖然滿足了人們報復的心理,但是就人們所希冀建立的一個和平的社會生活而言,極可能是負數,因此學理大致上還是把刑罰的目的定位在預防的作用,換言之,刑罰的功能重在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非入監服刑不可,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其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責任,且檢察官亦無明顯反對為附條件緩刑(參見本院卷第102頁以下),應認刑罰實無執行之必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謝梨敏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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