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嶸焜選任辯護人江政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方嶸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方嶸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查獲經過為:「方嶸焜於肇事後,犯行
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第6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被告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58號卷第77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撞擊被害人 王培雷 致其身亡,造成無法彌補之法益侵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被害人之子 王承嘉 和解,然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而迄未和解,考量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現就讀大學、仰賴家裡供給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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